(2015)岳民初字第05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岳民初字第05561号 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西侧、滨海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甘明根,总经理。 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桐梓坡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毛德安,董事长。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陈志胜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毛 丽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3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㈡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六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