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建国、王昭元与王丽等诉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农村房屋权属行政登记申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建国。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昭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70-7。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萍。杨建国、王昭元因农村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建国、王昭元申请再审称,1、1995年,申请人与王丽、王敏、王萍的父母协商以7000元的价格购得本案争议的房屋,申请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2、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区土房局)提出权属登记申请,同时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平面现状及位置经介图、房屋墙界调查表、等证据资料。区土房局经审核为申请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应被撤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申请人与王丽、王敏、王萍的父母协商以7000元的价格购得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重庆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应当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对应的权属登记申请资料,但申请人却以本案争议房屋系自建为由向区土房局提出权属登记申请及对应资料,区土房局为申请人颁发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区土房局颁发的永乡房产字第84930**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系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区土房局为申请人颁发的永乡房产字第84930**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申请人杨建国、王昭元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建国、王昭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建国、王昭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王 乐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