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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安太与杨金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太,杨金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胡安太,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程竹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如,男,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庆市湖心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5435-5。负责人:胡善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公司员工。原告胡安太与被告杨金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宜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竹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安太诉称:2013年9月30日7时45分,被告杨金如驾驶皖HE95**号小型轿车行经至振风大道文苑路口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C5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伴肺挫伤,伤情特别严重,治疗30天,住院期间进行了肋骨钛板内固定及肺修补,医嘱休息数月,原、被告双方均垫付了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杨金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787.64元[医疗费61270.84元,护理费7620元(101.6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年20年1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9005元(126.7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46元(16107元/年11%9年),鉴定费2700元,合计194787.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安庆宜秀营销服务部辩称:1、本案事实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对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垫付的费用9634.43元也应予以扣除;对护理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标准应按照9916元/年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700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即66.58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我司认可30天10元/天;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丧失证明,不应支持,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没有相应依据。另外原告还有一个妹妹,抚养人应按照两人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杨金如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7时45分,杨金如驾驶皖HE9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庆市振风大道文苑路口掉头时,与胡安太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HW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安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金如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安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安太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日入院,2013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车祸多发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伴肺挫伤、左眼钝性外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保暖,预防感冒;自出院起一个月门诊复查胸部CT;建议休息一个月;心胸外科门诊随诊。胡安太住院及门诊检查共计花去医疗费用61270.83元,其中人保安庆宜秀营销服务部垫付医疗费9634.43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胡安太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胡安太因交通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同时胡安太委托该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胡安太肋骨内固定取出医疗费11000元,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胡安太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皖HE95**号小型轿车系杨金如所有,该车在人保安庆宜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胡安太系失地农民。2013年5月3日起在安庆市佳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38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土地征收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工资情况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安太主张医疗费61270.84元,其中61270.83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应予支持;根据安庆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胡安太住院3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伤后休息期150天,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支持1500元(75天20元/天);原告主张按照101.6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支持7620元(75天101.6元/天);交通费支持300元(30天10元/天);胡安太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工资情况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支持19000元(3800元/月÷30天150天)。胡安太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胡安太主张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胡安太虽因事故构成伤残,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胡安太的父亲无其他收入来源,故胡安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侵权情节和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后续治疗费支持11000元,鉴定费支持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6636.6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9634.43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金如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胡安太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人保安庆宜秀营销服务部全额赔付。综上,人保安庆宜秀营销服务部需直接赔付胡安太157002.2元(166636.63元-9634.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安太157002.2元。二、驳回原告胡安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原告胡安太负担814元,被告杨金如负担338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陈 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曼琳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