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玉宝与李瑞军、白艳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宝,李瑞军,白艳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刘玉宝。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军。被告白艳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该单位员工。原告刘玉宝诉被告李瑞军、白艳春、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英,被告李瑞军、白艳春、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李瑞军驾驶登记在被告白艳春名下的晋K×××××号微型轿车沿韩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养殖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瑞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宝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后反应、胸1-4棘突骨骨折等,住院期间被告李瑞军支付医药费7000元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白艳春的晋K×××××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177.81元。被告李瑞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轿车登记在我妻子的名下,该车辆投有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的请求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77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我。被告白艳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轿车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请求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K×××××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但原告的伤残情况与事实不符,伤情没有那么严重。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等重新鉴定后再予确定。对于原告合理的费用在交强险内赔付,不合理的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瑞军驾驶晋K×××××号微型轿车沿韩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养殖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玉宝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瑞军、刘玉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瑞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宝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后反应、胸1-4棘突骨骨折等,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2065.95元。被告李瑞军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事发前太谷县韩村宏鑫铸造厂工作,日平均工资293.1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秋英陪侍,杨秋英系太谷县胡村镇胡村村民。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临法医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300元。被告李瑞军、白艳春系夫妻关系。晋K×××××号微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白艳春,发生事故时由被告李瑞军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太谷县胡村镇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瑞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情况与事实不符,伤情没有那么严重,向我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12065.95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陪侍费81.26元/天×15天=1218.90元、误工费293.16元/天×106天(受伤之日至起诉之日)=31074.96元、残疾赔偿金8809元/年×20年×10%=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修理费2100元、拖车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027.81元。原告受到的伤害事实客观存在,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部分并有证据佐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12065.9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3112.95元。已超过了交强险对应的医疗费用,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对应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3112.95元,由于被告李瑞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李瑞军、白艳春承担3112.95元×70%=2179.07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其它项目的损失59914.86元-2700元(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用)=57214.86元的损失额未超出交强险的对应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对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用2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对应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700元,由被告李瑞军、白艳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0元。由于被告李瑞军已经垫付的7000元,但在本案中被告李瑞军应承担原告的总损失为2669.07元,原告刘玉宝在应得赔偿款项中返还被告李瑞军4330.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宝各项损失人民币69214.86元(包括原告应返还被告李瑞军的433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兆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