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文诉周长伟、王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周长伟,王凤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陈文,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亚(女),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男),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伟,无业。被告王凤芹,无业。原告陈文与被告周长伟、被告王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根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男),被告周长伟、王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诉称,原告和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2010年两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被告仅支付几个月的利息,后又偿还5万元本金。2012年4月28日重新给原告书写10万元欠条,但一直没有偿还欠款。2014年4月28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书写10万元欠条,没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2年4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周长伟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有虚假的部分。是我帮原告放贷款给卓瑞,因为原告与卓瑞不熟悉。后因卓瑞出事还不上款,卓瑞给了我一套房子和36万元的欠条,让我负责处理房子并把钱还给原告,虽然这个钱不是我欠的,但是我有义务把这个钱追回来。另外我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王凤芹。因被告王凤芹平时在家做家务,钱不是被告王凤芹借的,钱也不是我们共同所用的。被告王凤芹辩称,原告是通过被告周长伟出借钱的,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堤北支行取款16万元后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周长伟1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周长伟于2012年偿还本金5万元,后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周长伟,2014年4月28日。”原告于2014年5月起,向被告主张还款,后被告周长伟给付原告500元,原告认为是对方支付的利息。被告周长伟与被告王凤芹于2013年9月5日离婚。但均认可本案诉指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电话录音、欠条、离婚证等证据综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虽未在欠条中记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周长伟否认有利息约定,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长伟认可收到原告钱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周长伟又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相关利息,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长伟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周长伟辩称其不欠原告诉指之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主张。虽然原告与被告周长伟均认可在2014年4月28日之前约定了利息,但对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所有利息,原告与被告周长伟陈述不一,且在2014年4月28日的欠条中亦未记载利息内容,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而其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之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虽未在欠条中记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周长伟否认有利息约定,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应视为无约定利息,并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计息。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从2014年5月开始向被告要款,在无法确定具体日期的情况下,应视为从月末即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周长伟支付于原告的500元,是支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对此陈述不一,应视为对利息的支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凤芹亦认可并承认知晓上述债务的存在,对被告王凤芹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两被告应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伟、王凤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已经支付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为1870元,保全费1410元,共计3280元,由原告陈文负担925元,由被告周长伟、王凤芹负担235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根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