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连喜、陈桂平与贾贺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喜,陈桂平,贾贺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喜。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平。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桂玲(系陈桂平的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贺民。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喜、陈桂平与被上诉人贾贺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连喜、陈桂平均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桂平,上诉人连喜、陈桂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桂玲,被上诉人贾贺民的委托代理人辛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贾贺民与二被告均从事客运车辆营运行业,原告贾贺民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客运车辆营运线路为隆化至承德,被告连喜、陈桂平经营的客运车辆营运线路为孙家营至承德。2013年6月27日8时许,在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村三岔口班车停站点,原告贾贺民与被告连喜、陈桂平因争抢乘客发生纠纷并厮打,造成原告贾贺民、被告连喜不同程度受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贺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连喜因委托鉴定时间较晚,无法出具鉴定意见。隆化县公安局对贾贺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对连喜和陈桂平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贾贺民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肘部、右膝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双侧眼睑、上唇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支出医疗费4562.57元、鉴定费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争抢乘客产生纠纷后,被告连喜、陈桂平未能冷静处理,导致相互厮打,造成原告贾贺民、被告连喜不同程度损伤,被告连喜、陈桂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贾贺民组织客源方法不当引起厮打,本身有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原告贾贺民承担30%,被告连喜、陈桂平承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2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6元计算,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按每天60元计算。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62.57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646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10338.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喜、陈桂平连带赔偿原告贾贺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237元(总损失10338.57元的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贾贺民负担150元,被告连喜、陈桂平负担350元。当事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连喜、陈桂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偏袒被上诉人一方。㈠上诉人在2013年6月27日8时许,合法经营的客车冀HM20**号车正常行驶到韩麻营三岔口班车停靠点时,上诉人在为自己班车揽客时,被上诉人贾贺民不知从何而来,对上诉人连喜班车刚上车的四位乘客其中一位女乘客进行暴力抢包行为,在这时上诉人连喜向被上诉人贾贺民主张权利时,被上诉人不但不听反而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为行使合法权益双方厮打起来,致使双方倒地,而被上诉人的伤是由于双方撕扯倒地被杂草、树枝、路牙子所伤,并不是上诉人殴打致伤。所以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主要责任。㈡上诉人陈桂平根本没有伙同连喜殴打被上诉人。李广林、于秀媚、胡风兰可以证明。㈢在此纠纷中,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客车营运点,纠纷的整个过程并没有发现现场有去承德的任何班车,也不知被上诉人所经营的是哪辆客车,上诉人也没有乘务员证,与客车经营无任何关系,这是被上诉人无端挑事。㈣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只是拿出医院药费收据并没有拿出住院期间治疗、用药清单。二、在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隆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围场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不能作为本次纠纷的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已经向承德市检察院提出申请抗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在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贾贺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原告贾贺民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客运车辆营运线为隆化至承德,”卷中没有贾贺民与他人合伙经营客运车辆营运线的证据,贾贺民也未提供乘务员证。承德志远客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冀HM20**号客车运营孙家营-隆化-承德班线,该车产权及经营权是连喜。”连喜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陈桂萍提供了乘务员证。再查明,隆化县公安局韩麻营派出所对于秀娟的询问笔录主要载明:“我今天(指2013年6月27日)从章吉营坐车到韩麻营三岔口车站,准备坐车去承德,我到韩麻营三岔口后,有一辆车在哪停着,准备上车。在我之前有三个人要上车,一个大约二十多岁的男孩,就在这辆班车车门处拦着要上车的那三个人,还有撕扯行为,后来这三个人就上车了。我拎着包也要上车,我人都上车了,那个男孩就上来把我的包给拽过去了,班车上买票的女士让我先上车,开班车男司机说我去给你拿去。那个男司机把我的包抢过来后递给卖票的女士了,女士把包还给了我。这时那个男司机和那个男孩就打起来了,卖票的女士过去拽那个司机,那个男孩从地上抓了两把泥扔到了那个司机身上和买票女士的脸上,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后来这两个人就躺在地上了,警察和120救护车赶到后,把那个男孩和那个男司机拉医院去了。”警察问:“你认识那个二十多岁男的和五十多岁男的吗?你知道那个二十多岁男的是干什么的吗”,答:“不认识,那个二十多岁男应该是另一辆班车的,但是他们的车还没有在。”本院认为,2013年6月27日8时许,在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村三岔口班车站点,贾贺民以阻止一女乘客乘坐连喜、陈桂平经营的客运班车为由,将女乘客的手提包拎走,连喜在向贾贺民索要女乘客手提包时双方发生纠纷并导致厮打,造成贾贺民、连喜不同程度受伤的伤害事件。贾贺民受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肘部、右膝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双侧眼睑、上唇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在该伤害事件中,贾贺民以拎走女乘客手提包的方式限制女乘客乘坐连喜、陈桂平经营的客运班车,是导致双方发生打架的起因,连喜、陈桂平未能冷静的处理该纠纷,对于该事件的发生双方具有同等的过错,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连喜、陈桂平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经营的线路为孙家营-隆化-承德的客运班车线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乘务员证予以佐证。贾贺民在一审中自称与他人合伙经营隆化至承德的客运班车线路,截止到二审开庭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一审法院核实贾贺民的医疗费4562.57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予以确认。对于贾贺民的误工费,贾贺民因没有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或其他行业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贾贺民的误工费有误,予以纠正,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3644元÷365天)按每天37.4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785.40元(21天×37.4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477.97元。对于上诉人连喜、陈桂平请求成立的事实,予以支持,不成立的事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连喜、陈桂平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贾贺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38.99元(总损失8477.97元的5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合计1000.00元,由连喜、陈桂平负担500.00元,贾贺民负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