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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成都盛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盛旺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成都盛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祝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斯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何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荣香,女,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盛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钟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斯然、卓平仄及被告互惠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荣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旺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别签署2份《商品合同书》以及《商品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签署的最后一份《商品合同书》以及《商品补充合同》的合同期限截至2014年3月12日。在前述合同期限内,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原告不希望继续与被告交易,故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明确表示终止交易的书面文件。2014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终止交易通知书》,明确了终止交易的意思表示。截至起诉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61752.7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共计1761752.7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99179.3元(该金额以欠款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8月14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暂计算截止起诉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互惠公司辩称,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其进行对账结算,所以无法确认具体的货款金额。由于双方未进行对账,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盛旺公司与互惠公司自2012年3月开始建立供货关系,并逐年分别签署《商品合同书》以及《商品补充合同》。双方之间签署的最后一份《商品合同书》以及《商品补充合同》的合同期限截至2014年3月12日。《商品合同书》以及《商品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如供方继续向需方供货,需方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条款仍按合同执行;付款程序为:供方凭送货单结算联、需方验收单客户联、有效增值税发票配套结算;付款时间为“代销、实销月结叁拾天”。合同签订后,盛旺公司依约向互惠公司供货。从2014年7月开始,双方对账出现分歧,互惠公司停止向盛旺公司支付货款。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并于2015年6月24日签署《商品送货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互惠公司应支付盛旺公司的货款合计1727449.58元。以上事实有《商品合同书》及《商品补充合同》、《商品送货确认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盛旺公司与互惠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书》及《商品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于本案中,盛旺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互惠公司在诉讼中也与其进行了对账确认,理应依约向盛旺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双方签章认可的商品送货确认函,互惠公司应向盛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27449.58元。此外,由于《商品合同书》以及《商品补充合同》约定互惠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双方完成结算。但原告盛旺公司起诉时,双方并未进行货款结算,所以互惠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故对盛旺公司要求互惠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盛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27449.5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盛旺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4元,由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