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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传杰与张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柱,徐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金柱,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蒋玉亭,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传杰,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门东村徐家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1********。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金柱因与被上诉人徐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传杰一审诉称:张金柱从其处多次购买蔬菜,共欠货款213200元,并于2013年6月7日出具收条1份,约定20天以内付清。后张金柱付款169000元,用菜种抵扣7500元,现扔拖欠货款36700元。请求法院判决张金柱给付剩余货款36700元。张金柱一审答辩称:徐传杰的起诉无事实清楚,请求判决驳回徐传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7日,张金柱购买徐传杰菜种16400斤,合计货款为213200元。张金柱向徐传杰出具收条一张,并约定20天以内付清。书写收条当日给付50000元。后张金柱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并用菜种折价抵扣7500元之外,仍欠货款36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传杰举证张金柱书写的收条,载明了白菜种的数量、单价和金额,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张金柱欠款事实。徐传杰要求给付欠款36700元予以支持。张金柱辩称欠款已付清,但不能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金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徐传杰欠款36700元。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张金柱承担。张金柱上诉称:一审徐传杰提供的系收条,并不是欠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关系。双方的货款已经算清,其于2013年7月3日汇给徐传杰11.91万元,至此已经偿还全部货款,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徐传杰的诉讼请求。徐传杰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张金柱并未偿还全部借款,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张金柱与徐传杰存在买卖菜种等合同关系。2013年6月7日,张金柱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徐传杰白菜种16400斤,既213200元,付款方式20天以内付清,已付50000元”。后张金柱陆续偿还部分货款。徐传杰一审自认张金柱已给付货款169000元,并用菜种等折款7500元用于抵消货款。现仍拖欠货款36700元。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金柱是否拖欠徐传杰货款。本院认为:张金柱与徐传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2013年6月7日,张金柱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货物的名称、价款及付款期限,故该份“收条”应实为“欠条”,足以证明张金柱拖欠货款的事实。对张金柱上述称货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因张金柱出具的欠条原件仍被徐传杰持有,张金柱亦不能提供汇款单据或徐传杰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将货款给付完毕,故对张金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金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张金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