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达鸿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余玉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达鸿物流有限公司,江苏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余玉泉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05号原告上海达鸿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79758-8,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55号11幢3636-4室。法定代表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32855-4,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小霞。被告余玉泉。原告上海达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余玉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两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中江公司委托原告出口一批货物至哥伦比亚,原告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港,被告中江公司的经理即被告余玉泉确认运费为22250元。原告向被告中江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中江公司一直未付款。2014年4月19日,被告余玉泉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一份,确认欠原告运费2225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222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提货单一份,该提货单为英文版,原告未提交中文翻译件,证明目的:原告将货物运抵目的地。2.费用确认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确认运费的数额为22250元。3.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中江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付款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本公司与上海达鸿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的运费22250元保证在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证明目的:被告中江公司的经理即被告余玉泉确认欠原告运费22250元以及承诺付款时间。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关于证据1和2,该两份证据上均没有两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不能确认其内容包含有两被告的主观意思。关于证据3,即使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亦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关于证据4,其一,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余玉泉与被告中江公司之间存在身份上的关系,因此,付款说明中的“本公司”无法确认即为被告中江公司;其二,付款说明系本案中唯一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证据,即使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付款说明中记载的债权仍存在亦无法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9日,被告余玉泉出具付款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本公司与上海达鸿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的运费22250元保证在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达鸿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清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