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沅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科周(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立俊(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科周,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相识,1992年4月7日在沅陵县沅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21日共同生育儿子李智。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儿子尚小,在法院调解下未离婚。2012年12月儿子李智去当兵后,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独自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儿子李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儿子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前体检证明、郑某某和李某某各自的单位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3、证人张红、向安文、田伟、李玉兰、李永庆证言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两人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12月儿子当兵去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没有发生争吵及暴力冲突。被告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将做缝纫和经营服装生意多年积攒的钱,用于原告及家庭开支。儿子从出生到十八岁,一直由被告独立独资抚养,原告应将抚养费用补偿支付给被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杨远生证言1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儿子李智都是由被告抚养长大的事实;2、证人田桂凤证言1份,以证实原告从未尽到抚养儿子李智的义务;3、证人史金玉证言1份,以证实被告出资给原告买车以及被告一人抚养小孩的事实;4、证人郑江证言1份,以证实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5、沅陵县木材公司书证1份,以证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6、证人马继花证言1份,以证实被告因儿子李智当兵向其借款3万元。庭审质证中,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张红、向安文、田伟、李玉兰、李永庆证言不真实,原、被告婚后居住在沅陵县凉水井镇,证人均居住在县城,没有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不了解原、被告的生活情况,证人向安文被告不认识。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被告婚后居住在沅陵县凉水井镇,该证据中证人均居住在沅陵县城,未与被告生活在同一地点,且证言中对被告有主观评价语言,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原告不认识杨远生、田桂凤,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杨远生的证言表述含糊,不能证实原告独自抚养儿子李智的事实。田桂凤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从未尽到抚养儿子李智的义务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出资买车的事情是事实,但是原告将所得收入全部交给了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出资给原告买车的事实,其他欲证明事实均系证人听被告所述,系传来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出示的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郑江是被告弟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且证人郑江是被告弟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5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原告父亲给原告弟弟的,其房产登记手续也是原告弟弟的。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应由房产管理部门确认,该证据出具机关沅陵县木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无权出具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6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借据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相识,1992年4月7日在沅陵县沅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21日共同生育儿子李智。2012年12月李智外出参军,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亦外出务工,被告在家以从事缝纫为生。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双方经过了一定的了解,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目前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即能够建立起和睦的家庭。法律赋予公民离婚自由权,但亦反对轻率离婚,原告应给被告同时给自己一次修复夫妻关系的机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因抚养儿子李智及为儿子李智参军花费而欠下债务,要求对方予以承担。原、被告的主张均未能举出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飞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滕昭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沅晖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