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7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发红,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号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鑫隆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季市镇三庆路由西向东行至汤家埭路段时,其车刮擦同向步行的陈某甲,致陈某甲倒地受伤。同日22时05分,被告人王某甲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77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本市季市中心卫生院交通事故估算通知单,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