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89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福国,系甘州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珈福,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福国、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珈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其他一些原因,夫妻矛盾日益加深,被告只顾自己,不管原告和孩子。2014年10月,被告从国外打工回来后和原告生活不到2个月,几乎不和原告在一起生活。2015年3月,被告将国外打工收入10000多美元转移。由此使被告和原告及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更深,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就在原告努力希望双方互相谅解化解矛盾的过程中,被告态度恶劣且无诚意,使原告彻底失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2014年10月我从国外打工回来后就和原告一起生活。后因我和原告家人发生一点矛盾,我才离开原告家回到我父母家的。和原告分开以后,我曾多次去原告家想和原告好好生活,却都被原告骂回来了。关于我国外打工的收入,我自己治病花了一部分、给我父亲治病花了一部分,不存在转移财产的事。现我们夫妻间是有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们各自互让互谅是能和好生活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夏天相识谈婚,2013年5月2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2014年4月,被告到国外打工,2014年10月被告从国外回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被告国外打工收入的保管、开支等问题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没能处理好和原告亲属的日常相处关系,被告回国后和原告共同生活2个月后离开原告家回到自己父母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欲与原告和好生活,原告不允。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就被告梁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张掖市甘州区东关街南路101号七九六小区5号楼2层1-201室楼房一套进行了约定并公证,双方约定被告婚前所有的楼房1套自公证之日原、被告共有。2014年10月,被告从国外打工回来后带回打工收入14000余美元,一直由被告保管、开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是以和睦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的,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与精心呵护。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主要从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发生矛盾的原因、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综合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相识谈婚到自愿结婚有近一年的时间,且婚后感情尚可,应视为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其他大的矛盾,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以后,原、被告因被告打工收入的保管、开支等家庭经济和其他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性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原告念及彼此的夫妻感情,念及孩子在成长生活中也需要父爱,双方均豁达谦让,互相关心,正视婚姻家庭现实,以真诚的态度积极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利因素,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主动沟通协商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多一些理解,少一些理由,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为此,对于原、被告的婚姻问题,本院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子女成长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同时也为了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有充分的时间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自我反省慎重考虑后再对婚姻问题作出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以斌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