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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德超与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罕台镇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王德超。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花园小区3-4-202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罕台镇项目部。王德超与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罕台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务公司、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超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订立财产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被告的工程完工后退回了租用的材料,欠租金126839.49元,请判令二被告付清拖欠的租金并承担违约损失30000元。被告劳务公司、项目部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订立《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加盖项目部公章,委托代理人胡跃忠签字。被告项目部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被告指定李彬贵为工地收货人,合同约定了日租金价格、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违约金等。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工程完工后退回了租用的材料,尚欠原告租金126839.49元。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发料单17张(均有指定收货人李彬贵签字认可)、退料单20张、租费清单7张,有许爱民、王定义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和被告欠租金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劳务公司、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双方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项目部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项目部是被告劳务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属于其他组织,其于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劳务公司承担。原告提交发料单、收料单、对账单,其上有合同约定的签收人或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项目部欠租金126839.49元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劳务公司应给付原告租金126839.49元,自2011年10月1日(双方最后结算日期为2011年9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德超租金126839.49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被告劳务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清成审判员李继军审判员孙秀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刘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