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望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望申,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望申。委托代理人游丽红,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住所地黄石市武汉路277号。法定代表人张茂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望申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吴再家驾驶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河口方向往西塞电厂方向行驶,当行至西河路二港村路段时,遇之前黄望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徐玉莲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其后,吴再家驾驶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轮与呈俯卧姿的徐玉莲挤压接触,前围板与呈站姿的黄望申碰撞接触,致受害人徐玉莲当场死亡。2010年1月15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调处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0)第A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再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望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徐玉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交运集团系肇事车辆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其与吴再家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1��8月2日支付交运集团赔偿款10,000元及110,000元,其中10,000元系黄望申治疗所需医疗费。2009年12月30日,交运集团、吴再家与受害人徐玉莲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即吴再家赔偿受害人亲属30,000元,交运集团赔偿受害人亲属220,000元。上述赔偿款受害人亲属何海胜已收取,在交运集团与受害人亲属所签订的上述赔偿调解协议书中,受害人徐玉莲的亲属将对事故责任另一方(摩托车方)的追偿权亦转让给了交运集团。2010年4月,吴再家因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黄望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于2010年6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还约定对2010年6月4日后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黄望申可另行起诉。2011年5月黄望申以吴再家、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诉讼过程中,交运���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黄望申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2011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西塞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黄望申及交运集团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对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吴再家承担80%责任、黄望申承担20%责任)划分有所不当,应调整为吴再家承担70%责任,黄望申承担30%责任。2012年5月交运集团以黄望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望申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72,336元。另认定:死者徐玉莲系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二港村村民,其生前实际被扶养人为其夫何建坤、其女何小艳及其子何文锋,其中何建坤出生于1966年3月9日为精神××人(××等级3级),其女何小艳出生于1995年11月9日,其子何文锋出生于2001年1月20日。原审判决认��:吴再家与黄望申在行车过程中不注意交通安全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受害人徐玉莲死亡的损害后果,故其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根据双方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吴再家系挂靠交运集团经营,故交运集团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吴再家承担的赔偿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运集团、吴再家自愿与死者徐玉莲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中死者徐玉莲的亲属明确表示将事故责任另一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交运集团,故交运集团在相关赔付义务履行完毕后,有权就其超过赔偿数额部分向事故责任另一方即黄望申进行追偿。为此,黄望申就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交运集团先行赔付的22万元赔偿款中,吴再家与黄望申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100,700元(5,035元/年×20年)、丧葬费11,854元(23,709元/年×0.5��)、被扶养人生活费7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7,054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后,黄望申按其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款项26,116.20元[(197,054-110,000)元×30%]。至于交运集团主张的其他赔偿款项,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黄望申返还交运集团垫付的赔偿款26,116.20元;二、驳回交运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望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无视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对同一事实另行作出不同认定,违反法律,违背事实。(2010)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车主赔偿了死者徐玉莲家属25万元,吴再家因该赔偿取得了谅解,获判缓刑。原审判决是在强迫交通肇事案中的受害人出钱替加害人减刑。且赔偿款系从“张华”个人帐号付出,不能证实系交运集团支付。二、就同一事实的诉讼请求,交运集团曾在2011年起诉,已经一、二审判决,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交运集团口头答辩称:一、赔偿是有据可查的,在交警、当地政府和村委会三方参与下达成的协议,死者家属明确写明收到交运集团的赔偿款22万元;二、关于反诉问题,当时法院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驳回反诉请求。现是另案起诉,本案案由是追偿权纠纷,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关于保险问题,公交车辆购买了交强险,黄望申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黄望申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100%的支付给死者家属,现原审判决只抵扣了交运集团的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对这块其保留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黄望申诉吴再家、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交运集团提出反诉,认为其已支付死者家属25万元,要求黄望申返还交运集团垫付的赔偿款14万元。本院作出(2012)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认为黄望申是否对死者徐玉莲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死者徐玉莲的权利继承人来主张该项权利。交运集团在该案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均未举出交运集团与死者徐玉莲亲属所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在黄望申诉吴再家、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交运集团反诉黄望申是基于侵权责任纠纷提出的反诉,要求黄望申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该案的终审判决认为应由死者徐玉莲的权利继承人来主张该项权利。现本案中交运集团举出了其与死者徐玉莲亲属所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书,其中明确载明交运集团有权向事故责任另一方(摩托车方)追偿摩托车方应对死者亲属承担的份额。交运集团依该协议提起追偿权之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故黄望申提出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交运集团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望申提出原审判决无视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对同一事实另行作出不同认定,违反法律,违背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是依据交运集团与死者徐玉莲亲属的赔偿调解协议书,以及死者徐玉莲亲属出具的收条,来认定车主已赔偿死者徐玉莲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该收��中明确载明“收到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单位支付的事故赔偿款现金人民币22万元,此款连同肇事驾驶员吴再家支付的前期事故处理款3万元,共计25万元整”。虽该22万元赔偿系自然人张华个人帐户转出,但收款人和付款人对该赔偿款系交运集团支付的赔偿款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吴再家,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刑事判决笼统认定车主已赔偿死者徐玉莲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与原审判决认定交运集团赔偿死者徐玉莲亲属22万元赔偿款并不矛盾。原审判决依据死者徐玉莲以及其被扶养人的情况,依法计算出死者徐玉莲的各项损失合计197,054元正确。在扣减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后,再按责任比例认定黄望申应承担赔偿款26,1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吴再家和交运集团积极赔偿,并超额支付赔偿款,从而取得死者徐玉莲亲属的谅解,与黄望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关联,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黄望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黄望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威审 判 员 乐 莉代理审判员 邵成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啸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