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员工。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间,在本市海陵区,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80元、金色U盘1个及特种兵饮料2瓶。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初某日晚,在本市海陵区某地,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汽车内人民币70余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初某日晚,在本市海陵区某地,乘隙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于该处的面包车内人民币10余元。3.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13日晚,在本市海陵区某地,乘隙窃得停放于该处的被害人汽车内金色U盘1个、硬币若干枚。4.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14日凌晨,至本市海陵区某地,乘隙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于该处的汽车内特种兵饮料2瓶。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14日凌晨,在本市海陵区某地,采用上述方式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所窃部分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66元,该款暂存于本院执行款账户。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出所窃赃款、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所退赃款人民币六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