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江与被告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杨学江,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米东区长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业主,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特变水木尚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马志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279号22街3栋1层1单元1号,组织机构代码:56885376-X。负责人:张福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健,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学江与被告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学江撤回对被告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848.27元,退还原告848.26元。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