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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远林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林,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何远林,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刘君,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黄丽,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彭颖,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远林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其推荐的诉讼代表人刘君、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远林诉称:2010年5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修建的金江大厦商品房项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583号商品房1套,总价款117597元。该房的交付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2011年5月31日取得楼栋权属证明,在该房产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产权备案,若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则被告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逾期交房,现又逾期办理权属登记。双方于2013年5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2年12月3日起算,按6.15%年利率计算,计算基数117597元,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未办证,则违约金照算,另补偿3万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双证,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583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2年12月3日起算,按(117597×6.15%÷365)元/天计算至实际交付双证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10年5月8日,原告何远林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1层583号’,该房预测建筑面积11.5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68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4.89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117597元”。当天,何远林向忠心公司支付购房款117597元及办证费用,忠心公司向何远林交付了本案商品房。2013年5月3日,忠心公司和何远林经自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一、忠心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十个月内办理好何远林所购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何远林。二、忠心公司向何远林支付迟延办理两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117597元,该违约金计算至忠心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忠心公司支付全部违约金的时间为何远林取得两证后十日内。三、若忠心公司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十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何远林,忠心公司应按本协议第二条有关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支付至何远林取得两证和违约金,另外再补偿何远林30000元。四、忠心公司代何远林缴纳的税费在何远林领取两证前结清,金额以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彼此放弃因面积差异产生的房款补偿请求。五、本协议生效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按本协议约定方式计算。何远林自愿放弃向忠心公司主张其余合同权利。忠心公司至今没有为何远林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收据、《调解协议》、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何远林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忠心公司应按约定为何远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何远林办理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1层583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局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何远林。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原告何远林补偿金30000元。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何远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117597元,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