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东XX集团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阳县看守所。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吕某驾驶鲁J××××8号小型轿车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H镇某某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邹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吕某驾车驶离现场,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6时30分,被告人吕某至宁阳县事故二中队投案。经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邹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褚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