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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红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国元与吴瑞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元,吴瑞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红民初字第29号原告吴国元。委托代理人吴振国。被告吴瑞法,昌乐县鄌郚镇小岔河村。原告吴国元与被告吴瑞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元委托代理人吴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瑞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元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吴瑞法向其借款3000元,约定2014年6月5日前还清,若到期未偿还,则前三个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倍,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瑞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吴瑞法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吴国元借款3000元,约定2014年6月5日前还清。原告吴国元向被告吴瑞法交付现金后,被告吴瑞法出具载有:“今借吴国元现金3000元。6月5日前还清,否则三个月内还清按利率2%结算,逾期利息加倍。吴瑞法。2014年5月22日。”借条一份。现被告吴瑞法未归还原告吴国元3000元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瑞法向原告吴国元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吴瑞法出具借条,双方意思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借款时约定于6月5日前还款,未约定具体年限,原告称因为系年内还款故未标明具体年限,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内不能还款时被告应于三个月内还清并按利率2%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约定逾期三个月后未归还则利息加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瑞法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瑞法支付原告吴国元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吴瑞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贾聪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