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郭规党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审计法务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规党,男,汉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规党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