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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吴嘉晖、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吴嘉晖,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初字第3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伟劲,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晓静,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嘉晖,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XX。委托代理人:龚家晴,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恒大金碧天下郡湖路4号会议中心1楼101。法定代表人:甘燕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耀,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吴嘉晖、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晓静,被告吴嘉晖的委托代理人龚家晴,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吴嘉晖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吴嘉晖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在全部办理了相关的完备手续后,原告已按约定向吴嘉晖发放贷款。根据约定,被告吴嘉晖应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足额还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但自2014年3月16日起,被告吴嘉晖开始出现逾期,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的规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2、解除本合同、全部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3、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5、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吴嘉晖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629758.01元、利息和罚息共计27445.1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吴嘉晖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合同约定,开发商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吴嘉晖清偿贷款本金629758.01元和利息、罚息共27445.10元(本息和罚息计至2015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8000元由被告承担;3、确认原告对被告吴嘉晖提供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答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抵押备案登记)、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债权余额清单位,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明细;3、委托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8000元。被告吴嘉晖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对欠款本息没有异议。答辩人并非故意违约,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为答辩人办理房地产权证,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工程验收手续也没有办理,所以导致答辩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嘉晖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就担保方式来说,根据有关规定,由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应当先处理物的担保。合同是原告预先制定的,为格式合同,对加重被告的责任条款应当无效。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以被告吴嘉晖为借款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为贷款人、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被告吴嘉晖提供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68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6日为结息和付款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条约定了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及附件二《抵押物清单》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附件第四条约定了开发商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对抗贷款人。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被告吴嘉晖提供了680000元的借款,位于清远市清新区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了商品房预销抵押备案登记手续,至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吴嘉晖开始尚能还款,自2014年3月16日起出现逾期还款,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吴嘉晖欠原告借款本金629758.01元(其中到期本金为15354.88元,未到期本金为614403.13元)和利息、罚息共35366.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吴嘉晖、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还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吴嘉晖应按约定按月偿还本息,被告吴嘉晖从2014年3月16日起出现逾期还款,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吴嘉晖欠原告借款本金629758.01元(其中到期本金为15354.88元,未到期本金为614403.13元)和利息、罚息共35366.14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嘉晖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对于律师费38000元,因合同约定债务人违约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被告吴嘉晖对于原告因该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应当承担责任。位于清远市清新区XXX号房屋已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对于位于清远市清新区XXX号房屋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至收到他项权证止,但上述抵押房屋尚未办理他项权证,故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吴嘉晖欠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费用,且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在吴嘉晖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亦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8000元,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因被告吴嘉晖提供的房屋担保,应当就房屋先行处理,不足部分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对抗贷款人。”,该条款已约定了即使当事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但不影响贷款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故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理由不充分。原告提供的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合同并非免除原告责任,或故意加重被告的责任,且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格式条款对其无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嘉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29758.01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罚息共35366.1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嘉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38000元;三、被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对被告吴嘉晖提供抵押的清远市清新区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752元,财产保全费3996元,共14748元,由被告吴嘉晖、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润畴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