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戴传龙与于琦、董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传龙,于琦,董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戴传龙。被告于琦。被告董建珍。原告戴传龙与被告于琦、董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琦、董建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琦是原告妻子吴招英的亲表兄。2013年12月3日,被告因急需筹款还贷,向原告借人民币五十万元。并口头承诺最长一个月内归还,并写借据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戴传龙人民币五十万元。于琦2013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董建珍系于琦合法夫妻,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于琦出具的落款为“2013.12.3”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实。被告于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董建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琦、董建珍系夫妻。被告于琦向原告戴传龙出具了落款为“2013.12.3”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戴传龙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款人于琦2013.12.3。”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吴招英账户将500000元借款汇入董建珍父亲董成宽账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戴传龙与被告于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琦向原告戴传龙借款500000元,有被告于琦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琦、董建珍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琦、董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传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450元,由被告于琦、董建珍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