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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清预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衢州赛伯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衢州金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衢州赛伯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衢州金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商清预字第00001号申请人:衢州赛伯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水亭街38号101室、104室。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胡铭,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梦佳,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衢州金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东港一路8号8幢316室。法定代表人:黄桂水。申请人衢州赛伯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衢州金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申请人衢州赛伯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申请人衢州赛伯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衢州金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家由申请人衢州赛伯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占股33.33%)与金科龙软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资765万元,占股51%)及杭州灵峰赛伯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235万元,占股15.67%)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经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2013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衢州金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且未依法通过登记机关企业年检而被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1月6日,申请人与杭州灵峰赛伯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共同发起召开股东会,拟就被申请人吊销营业执照后续处理,以及公司解散、清算等事宜进行讨论和表决。然而,被申请人的控股股东金科龙未派代表出席此次会议,亦拒绝签署股东会决议,故此次股东会未形成决议,亦无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人特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强制清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衢州金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具备法定的解散事由,本应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其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现申请人衢州赛伯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东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衢州金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亦不表异议。本院予以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衢州赛伯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衢州金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审判员  符群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灵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