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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观展、蒙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观展,蒙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观展,无业。曾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和抢夺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曾锋,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某,绰号“小华”,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2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4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6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满文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观展、蒙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山、胡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观展、蒙某及辩护人曾锋、满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老张”、“贵州”到广东省茂名市与被告人王观展联系购买假币事宜,王将二人介绍给“云仔”后,“贵州”、“老张”购买假币返回贵州省。“老张”、“贵州”因所购假币仿真度不高、难以使用,遂多次电话联系王要其想办法解决,并表示还将购买一定数量的假币。王经与“云仔”联系同意更换后,“老张”携带之前购买的假币与想要购买假币的蒙某乘坐列车到广东省茂名市。2014年11月8日上午,二人到电白县霞洞镇乘坐王观展、“云仔”所驾驶的汽车前往电白县沙琅镇,途中,蒙某、“老张”决定以1900元购买10000元假币的价格购买面值为20元的假币,蒙某购买20000元假币,“老张”将之前购买的假币全部换成新版面值为20元的假币并新购部分假币。上述四人在莎朗镇完成交易后,“云仔”与王观展驾车送“老张”、蒙某到茂名火车站购票乘车。17时50分许,“老张”、王观展、蒙某三人先后进入候车室安检处,王观展被当场抓获。蒙某、“老张”及“云仔”乘机脱逃。办案民警从“老张”手提的行李包内查获9捆20元面值的假币,共计3985张,面额总计797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鉴定为假币,并予以没收。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蒙某在贵州省都匀市时代网络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观展、蒙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违反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观展辩称,其是在交易完毕后才知道“老张”、蒙某增加购买了30000元假币的情况,购买假币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49700元。王观展的辩护人还提出,王观展不具有运输假币的故意,不构成运输假币罪。被告人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与“老张”不是共同犯罪,购买和运输的假币数额应为20000元。蒙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蒙某运输假币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老张”(在逃)、“贵州”(在逃)与被告人王观展联系购买假币事宜,王观展带二人找到“云仔”(在逃),“贵州”、“老张”向“云仔”购买假币后返回贵州省。因所购假币仿真度不高、难以使用,“老张”、“贵州”多次电话联系王观展解决,王与“云仔”联系后表示可以更换,但是要给一定的工本费。2014年11月8日上午,“老张”携带之前购买的假币与蒙某一起乘坐列车到广东省茂名市。二人到电白县霞洞镇乘坐王观展、“云仔”所驾驶的汽车前往电白县沙琅镇,途中,“云仔”拿出几张假币样版给二人查看。中午,四人一起在沙琅镇吃饭时,按照1900元购买10000元假币的价格,蒙某购买20000元面值为20元的假币,“老张”将之前购买的假币全部换成新版面值为20元的假币并新购部分假币。因带的钱不够,蒙某到附近的农业银行取款后,将3800元拿给“老张”,“老张”将3800元交给王观展,“老张”向蒙某借了200元后,将更换假币的工本费以及新购假币的钱交给王观展,王观展将这些钱转交给“云仔”。“云仔”拿到钱后开车离开,约40分钟后“云仔”开车回来,说假币已经弄好了。四人在沙琅镇完成交易后,“云仔”与王观展驾车送“老张”、蒙某到茂名火车站乘车回贵州。17时50分许,“老张”、王观展、蒙某三人先后进入候车室安检处,王观展提着“老张”的行李包到安检值班室接受检查,被当场抓获。蒙某、“老张”及“云仔”乘机脱逃。办案民警从“老张”提的行李包内查获9捆20元面值的假币,共计3985张,面额总计797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鉴定为假币,并予以没收。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蒙某在贵州省都匀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观展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老张”、“贵州”找到王观展购买假币,王观展打电话联系上卖假币“云仔”,并带着“老张”、“贵州”找到“云仔”购买了50000元的假币。因为假币用不出去,“老张”、“贵州”回去几天后,向王观展要求更换假币,王观展与“云仔”联系后告诉二人可以更换,但要收一些工本费。2014年11月8日,王观展和“云仔”一起开车接“老张”和蒙某到沙琅镇,吃饭时,蒙某到附近的农业银行取钱,并将3800元交给王观展用于购买20000元假币。老张找蒙某借了几百块钱后,也将更换和新购假币的钱交给王观展。王观展将二人的钱交给“云仔”,“云仔”拿钱离开,再回来时就说假币已经放在汽车上了。下午17时,王观展与“云仔”开车送“老张”和蒙某到茂名站坐火车,4人在进站安检时,安检人员要求“老张”开包检查,王观展提着“老张”的行李包到案件值班室,安检人员从行李包内查获假币79700元。2、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经“贵州”介绍,2014年11月8日早上,蒙某和“老张”一起到达广东电白县。王观展、“云仔”二人开车来接。在车上,看了“云仔”拿出假币样板后,决定购买20000元假币。后来到沙琅镇上喝酒吃饭时,蒙某打电话给朋友让他转账到自己的邮储账户,到账后,蒙某到附近的农业银行取钱,并将3800元交给王观展用于购买假币。其还借了200元给“老张”用于购买假币。王观展将二人的钱交给“云仔”,过了一会,“云仔”拿着钱离开,再回来时就说假币已经放在汽车上了。当天下午,王观展和“云仔”送二人到茂名火车站乘车。将车停在茂名火车站广场后,四人一起进站,在进候车室安检时,安检人员要求“老张”的行李包开包检查,王观展提起行李包配合检查,后来被抓。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17时50分许,刘某甲在茂名火车站安检机房值班时发现一个装有可疑物品的包,便通知刘某乙进行检查,刘某乙让旅客把包拿过来检查,有两个男旅客一起过来,在检查过程中,一名男子(“老张”)趁机逃脱,另一名男子(被告人王观展)将包提到安检机房接受检查,在该行李包内翻出大量20元面值号码相同的疑似假币。后民警赶来将被告人王观展抓获。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于2012年4月30日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J×××××的大众捷达轿车转让给李盛勇,未办理过户手续。5、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王观展携带的行李包内被查出大量2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观展在茂名火车站安检机房被当场抓获。蒙某潜逃回贵州省都匀市后,于2014年11月23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提取笔录及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茂名站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观展携带进安检机房的行李包内9捆2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进行提取和扣押,共3985张。8、清点笔录证实,2014年11月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依法对王观展所携带行李包内查获的疑似假币进行清点,共计3985张,面额共计79700元的事实。9、茂名东火车站售票系统查询记录证实,2014年11月8日17时10分,有人使用蒙某、张应辉的身份证在茂名东站购买了当天K844次列车茂名至都匀的火车票。10、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王观展名下的13432979006号码在2014年11月8日早上,与“老张”、“云仔”多次进行通信联系。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号交易明细、蒙某身份证、银行卡照片证实,2014年11月8日,蒙某在广东茂名从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出现金1000元的事实。12、车辆转让合同复印件证实,王观展驾驶的捷达汽车系李盛勇于2012年4月30日从周某处购买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乙、刘某甲能够辨认出提着装有假币行李接受安检的嫌疑人为被告人王观展。王观展与蒙某能够相互辨认。王观展与蒙某均能辨认出“云仔”、“老张”、“贵州”三人。14、鉴定意见、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经鉴定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鉴定,涉案的2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均为假币,并对假币予以没收的事实。15、茂名火车站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证实,2014年11月8日王观展、蒙某等人携带的假币在茂名站过安检时被查获的经过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王观展、蒙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观展曾于2012年11月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和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3月刑满释放。蒙某曾于2002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5年2月刑满释放。曾于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6年7月刑满释放。对于被告人王观展提出,对“老张”、蒙某新增购买30000元假币不知情的意见,经查,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在查看假币样板、商量更换假币、另外购买假币的整个过程中,王观展均在现场参与,蒙某、“老张”购买假币的钱也是通过王观展转交给“云仔”,这些事实在被告人王观展与蒙某的供述均得到印证。被告人王观展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王观展的辩护人提出,假币鉴定意见书上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也未附鉴定人的资质,不具有合法性的意见。经查,本案的鉴定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南宁支行作为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其对货币真伪出具的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从本案查获的货币情况来看,均属大量同一编号货币,根据人民币编号的唯一性,亦足以认定是假币。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观展的辩护人提出王观展不具有运输假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运输假币罪的意见。经查,从本案的事实经过来看,王观展明知“老张”、蒙某要携带假币回贵州,仍与“云仔”一起开车带着假币将二人从沙琅镇送到茂名东站、又送到茂名站乘坐火车,并且与二人一起进站,在安检人员提出检查装有假币的行李包时,王亲手将行李包提到安检的桌子上打开,后被安检人员发现假币。王观展明知“老张”、蒙某运输假币,仍积极给予帮助,具有运输假币的主观故意。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蒙某与“老张”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在购买假币的过程中,二人是分别购买,蒙某对于“老张”购买假币的数量并不清楚。同时,从保管和运输假币的情况来看,交易完成后,假币一直放在“云仔”与王观展驾驶的小汽车尾箱内。从沙琅镇到茂名火车站一直到被查的整个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蒙某与假币有过接触,也没有证据证明蒙某与“老张”之间就保管和运输假币交换过意见。归案后,蒙某一直供述与“老张”之间不是合作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老张”、蒙某之间就假币的保管和运输问题存在意思联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对于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蒙某的辩护人提出,假币在进站上车时就被查获应认定为运输假币未遂的意见。从本案的事实经过来看,交易完假币后,二被告人与“老张”、“云仔”一起将假币从沙琅镇运到茂名火车站,“老张”、蒙某已经买好火车票准备将假币带回贵州,后在茂名火车站进站安检时假币被查获。虽然没有运达目的地,但假币已经处于运输途中,运输假币罪属于行为犯,二被告人运输假币的行为已经既遂。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观展、蒙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购买和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购买假币并进行运输,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观展在“老张”、蒙某购买假币过程中起协助作用,在运输过程中实施了帮助行为,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观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观展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吴金刚审判员  唐 薇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浩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