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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鄂尔多斯市华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张景行、张景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华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张景行,张景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素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幼南,北京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华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镇。法定代表人黄乃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宫长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景行,职工,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景忠,职工,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委托代理人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华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景行、张景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准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幼南,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华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宫长钊,被上诉人张景行、张景忠的委托代理人闫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5元,退还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魏敬乾代理审判员  郝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全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