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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现年7周岁。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打骂原告,且被告经常喝酒,不爱劳动,现已分居生活六个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固定住所和生活经济来源,不宜带孩子生活,婚生女孩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现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张某乙,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已分居6个月。现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分居6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原、被告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适当的子女抚养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8月开始给付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