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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997号原告王鹏。委托代理人王裕林,常州常武航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王裕林,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王鹏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6日,王裕林驾驶该车沿本市常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东路河苑路口,遇王和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平安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4070元,随后王鹏向平安公司理赔,但平安公司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平安公司支付王鹏车损理赔款4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公司口头辩称,王鹏提供的交警证明中证明驾驶员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负责对本次事故的赔偿。经审理查明,王鹏与平安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王鹏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6日19时00分,王和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市劳动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劳动东路河苑路口左转,遇王裕林驾驶苏D×××××号车沿常青路由北向南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王和平闯红灯,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苏D×××××号轿车经平安公司定损,损失为4070元,王鹏支付了该车维修费。王鹏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王鹏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鹏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平安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明确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平安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其在条款中载明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明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对方负全责。对于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王鹏既可以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亦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平安公司赔偿后,可以取得代位王鹏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平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鹏支付保险理赔款4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按照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