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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与许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许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5号。法定代表人于成汗,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博,1983年2月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被告许冰,女,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黄河绿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该小区物业安全,提供清洁、维护等一系列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黄河绿园小区业主。在原告对黄河绿园小区服务管理期间,被告从2006年6月1日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用,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的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费共计23+920.26元和违约金8+908.7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32+829.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5年5月23日结算票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缴纳过物业管理费一年2+434.32元,一年电梯费720元,物业费按照1.5元/平方米,电梯费按照60元/月收取,双方有物业服务管理关系。证据二、包烧费票据,意在证明被告缴纳包烧费4+212.73元,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关系。证据三、催费通知单4份,意在证明2007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0日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9号黄河绿园小区A10栋6层A号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自述为被告所居住的黄河绿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自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费共计23+920.26元和违约金8+908.76元。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交交款单位为被告的结算票据及包烧费票据,未提交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相关合同,其所举示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时间区间内其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义务即向被告提供了充分的物业服务,以及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的收费标准向其缴纳费用,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淑娟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