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丁某某,魏某某涉嫌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丁某某,魏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2000********,汉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息县临河乡罗寨村王楼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中超,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临河乡罗寨村王楼组。系被告人王某甲父亲。辩护人朱勇(指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2000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200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息县临河乡罗寨村王楼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法���代理人王中超,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息县临河乡罗寨村王楼组。系被告人王某乙父亲。辩护人余德辉(指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81212041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孙庙乡何营村河*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国军,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息县孙庙乡何营村何东073。系被告人李某父亲。辩护人汪强(指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1998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8********,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息县杨店乡���庄村丁中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金月梅,1974年12月9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河南省息县杨店乡何庄村丁中村民组。系被告人丁某某母亲。辩护人XX(指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99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任店村朱湾*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魏勇,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息县八里岔乡任店村朱湾南组。系被告人魏某某父亲。辩护人XXX(指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未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丁某某、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乙提出上诉。2015年5月2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信少法少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中超、指定辩护人朱勇、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中超、指定辩护人余德辉、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国军、指定辩护人汪强、被告人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月梅、指定辩护人XX、被告人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魏勇、指定辩护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建议公诉机��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翟洪礼、段想、吴继其(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息县工业园区息县英才实验学校附近,拦截学生王继坤、王龙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走王龙现金3元。(2)2014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翟洪礼、段想、吴继其等人窜至息县国土资源局红绿灯附近,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孙乾坤钱财未果后,对孙乾坤进行殴打。(3)2014年4日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翟洪礼、段想、吴继其等人窜至息县淮河办事处“小熊网络”二楼一包间内,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走晏鹏现金70元。(4)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魏某某、丁某某等人携带强光手电及折叠刀,窜至息县淮河办事处息县职业教育中心附近��拦截该校学生杨成、刘海东、苏守东、易达、杨非凡,将其带至息县香米贡大道北息县淮河办事处附近一住宅楼楼道内,采取威胁、搜身方式,抢走刘海东现金200元,抢走杨成银行卡一张,并将其挟持到息县东环路“名扬大酒店”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出现金300元后抢走。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魏某某、丁某某等人又将五名被害人拉至息县地税局南边水泥路上抢走舒守东现金70元、杨非凡现金11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魏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2000年4月16日(阳历)出生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的时候达不到法定责任年龄。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明国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王某甲的实际年龄应以其当庭供述(2000年4月16日出生)为准,起诉书认定的1998年出生无事实依据;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且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抢劫犯罪,当时是去找哥哥王某甲吃饭;其是2000年6月15日出生的。其辩护人辩称:1.王某乙的年龄应认定为2000年农历3月初9出生,对应的阳历是2000年4月13日,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抢劫案件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2.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抢劫应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属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王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丁某某、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李某、丁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从犯;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翟洪礼、吴继其、段想(另案处理)三人在网吧上网认识,经常吃住在网吧。2014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上网没钱,经王某甲、王某乙提议,便伙同翟洪礼、吴继其、段想、陈某、邹某7人窜至息县工业园区息县英才实验学校附近,在学校门口旁边转悠寻找作案目标,15时许发现有两个学生上学,吴继其就指使王某乙、陈某拦截学生王继坤、王龙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走王龙现金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提出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准备到小熊网吧上网没钱,被告人王某甲及同伙吴继其提议到街上转转,看看有没有放学的学生抢点钱,二被告人伙同翟洪礼、吴继其、段想等人窜至息县国土资源局“红绿灯”附近,发现孙乾坤独自一人步行,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将其围住,询问身上是否有钱,孙称���有钱,王某甲上去扯孙的衣服,被孙甩掉后,孙继续向西跑,二被告人在后边追,追到消防队西边,被告人王某甲和翟洪礼拽住孙将其摔倒,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对孙进行了殴打,孙喊救命,7人纷纷逃窜,抢劫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提出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4日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同伙余某提议,伙同翟洪礼、吴继其、段想等人窜至息县淮河办事处“小熊网络”二楼一包间内,采取强制搜身、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晏鹏现金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提出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9月24日15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其弟王某乙积极响应伙同李某、魏���某、丁某某等人携带强光手电,窜至息县淮河办事处息县职业教育中心附近,拦截该校学生杨成、刘海东、苏守东、易达、杨非凡,并将其带至息县香米贡大道北息县淮河办事处附近一住宅楼楼道内,采取威胁、搜身方式,抢走刘海东现金200元,抢走杨成银行卡一张,并将其挟持到息县东环路“名扬大酒店”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出现金300元后抢走,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魏某某、丁某某等人又将五名被害人拉至息县地税局南边水泥路上抢走舒守东现金70元、杨非凡现金11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15时许,几名被害人将同是息县职业教育中心学生的被告人丁某某扭送至该校武装部,武装部人员报警,公安侦查人员在学校院里抓获被告人丁某某。通过被告人丁某某电话预约王某甲等人��息县职业教育中心门口见面,设伏民警一举抓获王某甲、李某、魏某某。王某乙案发后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24日下午三、四点,我和王某乙、李某、魏某某、丁某某、邹想、还有一个不认识的,我们七个一起在息县息都学校附近玩,之后我们看见有五个学生从学校里翻墙出来,我们就给他们说话,在一个没盖好的楼那我们拦住那几个学生找他们要钱,他们说没有钱,其中一个学生说有银行卡。然后我们就带着这五个学生坐港田一直到邮政储蓄银行,我带着一个学生到柜员机那取的钱,取了300元钱。之后又到对面的一个道里,又从一个学生身上搜出来200元钱,钱都在我拿着。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4年9月24日下午,我和我哥王某甲,还有我不认识的人,一共是七个人在息县职高北边建筑工地���边玩,后来有五名学生翻墙出来,我哥说这些小孩身上可能有钱,咱把他打劫了,他们五个在前面走,我们七个一起跟了过去。跟上去之后,就拦住他们,将他们五个劫到一个车库里面,我哥问他们有钱没有,并从一个学生兜里搜出来一张银行卡,学生说有300元钱,之后我们从外面拦两个港田,我们一起到中国邮政银行去取钱,我哥从那人卡上取出300元钱。之后,我哥又从一名学生兜里搜出来100元钱。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接着我们又将这几名学生拉到名扬对面的那个道口里面,我在外面站着,大个、小个他们几个又搜这几个学生的身上,具体搜到多少钱,我不知道。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同案人邹想的供述、被害人刘海东、杨成、舒守东、杨非凡、易达的陈述、证人汪绪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年龄以及其他被告人的身份、前科情况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的供述:我家现在有六口人,父亲王中超,弟弟王某乙,他是2000年3月9日出生的,我还有两个妹妹,是我父亲和后妈生的。我弟的年龄是真实的,我本来是1998年10月12日出生的,我爸给我说是上户口的时候上错了,就没有改。王某乙的供述:我爸爸是王中超,哥哥王某甲,1998年出生的,他的户口上的是2000年出生的,连我在内一共是七口人。证人王中超的证言:我原来离婚了,妻子叫周丽,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叫王某甲,是1998年阴历9月12日出生的,小儿子王某乙,2000年阴历3月初四出生的。现在我再婚,妻子贾丽,现在有两个双胞胎���儿。证人胡国彬的证言:我认识王中超,他是我们村的,我知道他有两个儿子,他离婚之后又得了两个女儿。他大儿子比小儿子大的有两岁。证人王中福的证言:王某甲、王某乙他俩是亲兄弟,就住在我家前一排,王某甲的小名叫“大毛”,王某乙的小名叫“小毛”,王某甲好像是1998年下半年出生的,王某乙是2000年上半年出生的,在王某甲两三岁时他奶奶就去世了,他奶去世三年后他父母离婚了,当时他们俩都还小。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按照户籍上的年龄王某甲是2000年4月16日出生,其2014年4月17日抢劫时刚刚年满14周岁,但王某乙(登记出生年月日为2000年3月9日)系王某甲同父同母的弟弟,说明王某甲户籍年龄登记有误。魏某某、丁某某、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魏某某、李某均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丁某某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丁某某在息县职业教育中心被抓后,侦查人员让丁某某电话约王某甲等人到职教中心门口见面,此后王某甲、魏某某、李某被设伏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10月13日到息县公安局投案。前科证明,证实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魏某某、丁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谅解书,证实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杨成、杨非凡、刘海东、易达、何守东收到被抢的钱财580元,对此事不再追究,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庭询问和庭前调查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父母离异,丁某某父亲去世,魏某某父母外出打工,五被告人均为初中未毕业就辍学,流浪社会,迷恋上网,经常出入网吧,监护人又疏于对被告人的管教,加上被告人法律知识淡薄,自控能力差。没有钱花时,就到外面抢,从而走上抢劫的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丁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公开多次抢劫未成年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丁某某、魏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甲的出生日期为2000年4月16日,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达不到法定责任年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其监护人王中超的陈述、证人胡国彬、王中福的证言,足以认定王某甲的公安户籍登记信息有误,其真实年龄应为1998年10月12日出生,案发时已满14周岁,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所提其出生日期为2000年6月15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乙年龄应为2000年农历3月初9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王某乙的出生日期为2000年3月9日,该书证在没有其它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且被告人王某乙及其监护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陈述中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所提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抢劫犯罪的辩解,经查,根据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海东、杨成、舒守东、杨非凡、易达的陈述、证人汪绪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抢劫犯罪事实,其辩称没有参与该起抢劫犯罪的���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方面,王某甲、王某乙兄弟二人伙同他人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被告人李某、丁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魏某某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事实,因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魏某某、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后,主��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当庭翻供,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抢劫犯罪,因此,自首不能成立,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在对其量刑时仍不应加重其刑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主犯,根据犯罪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因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可以对王某甲、王某乙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丁某某、魏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辉审 判 员 张恒代理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