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戚某、时某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时某,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26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时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12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还因赌博,于2009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时某、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周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戚某、时某于2015年3月5日22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凯歌KTV因琐事和他人发生纠纷,后三名被告人在该KTV四楼电梯口无故殴打强某等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民警黄某接到110处警指令后带领警辅人员至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戚某、时某、成某拉扯、推搡处警人员,并将民警黄某推倒在地,致民警黄某腿部受伤、警服拉链被扯坏。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时某、成某共同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戚某、时某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戚某、时某、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时某、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行为系醉酒状态下发生,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戚某、时某于2015年3月5日22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凯歌KTV因琐事和他人发生纠纷,后上述三名被告人在该KTV四楼电梯口无故殴打强某等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民警黄某接到110处警指令后带领警辅人员至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戚某、时某、成某拉扯、推搡处警人员,并将民警黄某推倒在地,致民警黄某腿部受伤、警服拉链被扯坏。被告人戚某、时某、成某归案后均否认对处警民警实施暴力殴打行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5日22时38分许,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民警在木渎镇金山路凯歌KTV处理一起纠纷时,戚某、时某、成某有阻碍民警正当执法的行为,遂对上述三人进行调查。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5日其在辖区内巡逻接处警,后经指令至木渎凯歌KTV处理纠纷,刚出电梯口,其身着警服表明身份要求配合调查时,穿黑色带花衬衫的男子(经辨认系成某)就对其动手,用手抓其衣服,并用手机打其胸部几下,后穿橘黄色上衣的男子(经辨认系戚某)和穿黑色皮衣的男子(经辨认系时某)也上来抓其警服的领口部位,用拳头打其胸部,其手持的警用执法记录仪被打掉摔坏,在一起处警的警辅进行劝阻时,上述三人继续拉扯,穿橘黄色上衣男子用双手猛推其,其被推倒在地,仰面朝天,其爬起来���,上述三人继续对其拉扯,其警帽被打到地上。后其在被殴打过程中,腰部九小件被打掉在地上,后经增援,控制了场面,抓住了上述三人。3、证人倪某、何某、刀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上述三证人均系凯歌KTV工作人员,事发时均在现场,因KTV发生纠纷有人报警而民警处警,在民警和联防队员身穿制服并亮明身份的情况下,处警民警仍受到了闹事男子的殴打,场面较为混乱。经辨认,上述三证人均辨认出被打民警系黄某,何某、刀某辨认出了戚某、时某和成某均参与了殴打行为,倪某辨认出了成某参与了殴打行为。4、证人朱某、强某、梁某、邵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上述四证人当天均在凯歌KTV消费,在准备乘坐电梯离开时,无辜受到戚某、时某和成某的殴打。强某经报警求助后离开,在离开途中看到民警黄某赶赴现场处警,朱某、��某、邵某看到民警黄某处警时,在身穿警服并亮明身份的情况下,被戚某、时某、成某殴打。5、证人顾某、潘某、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上述三名证人均系当天与被害民警黄某共同处警人员,民警黄某在处警过程中,身着制服且亮明身份,遭到了戚某、时某、成某三人的殴打,经增援,才将上述三人抓获并带回派出所。6、被告人戚某、时某、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三被告人均当庭表示事发时饮酒较多,不记得当时自己的行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上述三人分别指认了当天一起在KTV消费的人员,其中成某还辨认出了当天处警民警为黄某。7、人民警察证、伤情照片、警用物品照片共同证实,黄某的身份情况及人身、财物的受损情况。8、监控录像、执法仪录像及视频截图共同证实,事发当天戚某、时某、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戚某、时某、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时某、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时某、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戚某、时某、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戚某、时某、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戚某、时某、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犯妨害���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三、被告人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人民陪审员 郑志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