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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凤西、李远忠、李洪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凤西,李远忠,李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月耳池街50号。法定代表人吴利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意钧,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西,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才,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远忠,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李洪,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上诉人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西、原审被告李远忠、李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4)屏山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以花园公司为甲方,李远忠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屏山客运站司乘公寓土建工程;第四条4.3“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派后,代表公司全权处理工地上的一切事务活动,正确领导项目部”。第六条6.1“实行乙方负责制的自负盈亏,对外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负责”。李远忠刻制并使用“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司乘公寓项目部”印章。2012年10月22日,以李远忠为甲方,李洪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载明:甲、乙双方自愿合作屏山县客运站司乘公寓项目投资;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出资,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合伙人承担;债务按照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负担。张凤西担任花园公司屏山县司乘公寓项目部出纳,受李远忠、李洪委托,张凤西找到李燕、李金兰、曾燕、郭定喻4人借款,并口头承诺“如到时该公司和李洪、李远忠不能偿还借款,张凤西自愿偿还”。李燕于2012年1月16日出借现金15万元,李金兰于2012年2月13日出借20万元,曾燕于2012年3月12日出借25万元,郭定喻于2012年2月23日出借30万元,共计90万元。向出借人李燕、李金兰、曾燕、郭定喻出具的借款《收据》,《收据》收款单位处加盖有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司乘公寓项目部印章,出纳张凤西。李远忠在《收据》右上侧签名,李洪在右下侧签名。上述四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该项目部偿还了李燕五万元及利息后就没有再偿还四出借人的借款。四出借人向张凤西催款。张凤西于2014年5月25日偿还李金兰借款20万元及利息6.6万元,偿还曾燕借款25万元及利息9万元;2014年6月18日偿还李燕借款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2014年7月5日偿还郭定喻借款3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共计偿还四出借人借款85万元,利息30万元。四出借人在还款当日将前述借款《收据》交给张凤西。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及时归还。张凤西向李燕、李金兰、曾燕、郭定喻出借的借款承诺“如到时该公司和李洪、李远忠不能偿还借款,张凤西自愿偿还”,实为系该四个债权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责任承担主体,以及张凤西主张的利息问题。张凤西所追偿的债权系以花园公司的屏山县司乘公寓项目部名义所借。花园公司和李远忠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4.3“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派后,代表公司全权处理工地上的一切事务活动,正确领导项目部”。李远忠系项目经理。花园公司授权项目经理委托权限不明确具体,应视为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花园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李远忠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李洪与李远忠系合伙施工屏山客运站司乘公寓土建工程,且借款系其二人同意所借,故李洪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花园公司抗辩四张借款《收据》上加盖“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司乘公寓项目部”印章问题,系李远忠私刻的主张,系花园公司内部问题,不应成为其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李远忠抗辩借款利息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远忠、李洪向四出借人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张凤西向四出借人代为还款时已实际支付,对该已实际支付的30万元的利息,张凤西有权追偿。对张凤西提出的从起诉之日同样按月利息三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主张,因张凤西享有的本案债权不是由四出借人转让债权获得,不能依据四出借人与债务人的约定主张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求偿权的范围为所清偿的债务额和为清偿行为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张凤西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三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凤西垫付款85万元,利息30万元,共计115万元。二、李远忠、李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凤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计7575元,由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李远忠、李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花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花园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其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张凤西担任屏山县司乘公寓项目部出纳,李远忠、李洪是该项目部独立核算的实际施工人,张凤西受李远忠、李洪委托对外借款是项目部内部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张凤西口头承诺“如到期公司和李远忠、李洪不能偿还借款,张凤西自愿偿还”系提供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承担还款的义务,在既无担保也无任何人委托还款的情况下,其自愿还款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张凤西答辩认为李远忠、李洪与花园公司是否是挂靠关系是花园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花园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远忠答辩认为借款是自己和李洪的个人行为,与花园公司无关。原审被告李洪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4)宜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确认,李远忠和李洪在向花园公司缴纳管理费后,合伙承建了屏山县司乘公寓项目,李远忠、李洪系司乘公寓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张凤西系受实际施工人李远忠、李洪聘请的项目部财务人员。一审庭审中,李远忠陈述项目部印章没有经过花园公司的委托和允许,李洪和李远忠均认可项目部印章仅用于工地上的工作。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凤西受李远忠、李洪委托向李燕、李金兰、曾燕、郭定喻借款时口头承诺“如到时该公司和李洪、李远忠不能偿还借款,张凤西自愿偿还”是否构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则上应以书面要式合同的方式进行。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凤西向四出借人作出口头承诺后,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已实际履行保证债务并且四出借人已实际接受,张凤西的履行行为足以证明保证合同的存在,故本案中口头保证合同应为有效。上诉人花园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凤西对四出借人的“口头承诺”不构成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凤西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上诉人花园公司是否应向张凤西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远忠、李洪系屏山司乘公寓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张凤西系受实际施工人李远忠、李洪聘请的项目部财务人员。张凤西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是受李远忠、李洪委托对外借款并提供担保。故张凤西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花园公司追偿应就其有理由相信李远忠、李洪借款是代表花园公司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张凤西作为财务专业人员,对企业对外借款的规范流程和企业委托项目经理对外借款应具备的手续应当是知晓的,其作为保证人对出借人主体的审查义务应高于一般人。本案中,张凤西并未举证证明李远忠、李洪委托其对外借款时出示了花园公司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足以相信李远忠、李洪有花园公司授权的依据。张凤西作为项目部财务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进入花园公司账户或用于工程支出的相关依据。仅凭李远忠项目经理的身份和加盖私刻项目部印章的借据不足以认定张凤西是有理由相信李远忠、李洪对外借款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人。故上诉人花园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当向张凤西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远忠、李洪认可张凤西受其委托对外借款的事实,张凤西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远忠、李洪追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4)屏山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二、李远忠、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凤西垫付款85万元,利息30万元,共计115万元;三、驳回张凤西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为7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均由李远忠、李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