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将其驾驶的黑CN99**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牡丹江市人民公园北门北侧非机动车道上准备下车。当被告人林某某开车门时,车门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及同乘人员申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林某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被害人高某某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申某某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肇事现场等候并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讯问。2014年11月27日,该案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家属姜某甲、姜某、姜某乙及被害人申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某用其所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建筑面积为60.54平方米,混合结构的房屋作为姜某甲、申某某、姜某、姜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被告人林某某另行一次性支付姜某甲、申某某、姜某、姜某乙丧葬费4500元。并做出(2014)阳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申某某陈述笔录,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滕秀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