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吴继民、王冬冰、王福、吴山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吴继民,王冬冰,王福,吴山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3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地址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路3号。法定代表人郑宇帅,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木兰县。被告吴继民,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王冬冰,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被告王福,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吴山山,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木兰支行)与被告吴继民、王冬冰、王福、吴山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木兰支行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木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民、王冬冰、王福、吴山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木兰支行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吴继民由王冬冰、王福、吴山山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借款到2013年5月10日起就停止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2013年6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继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075.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2、被告王冬冰、王福、吴山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3、被告吴继民承担诉讼及催收时产生的费用。被告吴继民、王冬冰、王福、吴山山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木兰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邮储木兰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及放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吴继民在我单位2012年6与10日签署借据,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天放款。证据a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在我单位签署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证据a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王冬冰、王福、吴山山成立联保小组,共同在我单位借款。吴继民、王冬冰、王福、吴山山未到庭,未对邮储木兰支行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a1、a2、a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继民、王冬冰、王福、吴山山于2012年6月10日组成联保小组,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木兰支行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继民于2012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此款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继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冬冰、王福、吴山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继民承担诉讼及催收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继民、王冬冰、王福、吴山山四人组成联保小组系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被告吴继民与原告邮储木兰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继民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该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邮储木兰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故被告王冬冰、王福、吴山山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木兰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804.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被告王冬冰、王福、吴山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继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志代理审判员 马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