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三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霍启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霍启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三初字第0009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启文,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系马鞍山市花山区霍磊烟酒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霍守宏,系被告霍启文侄子。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启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霍启文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曹悝元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