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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斌,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辛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晋J×××××号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离石区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贺昌东校区附近路段时将前方行人张生梅碰撞致伤,后被告人辛某将张生梅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离公交字(2013)第1566号认定:辛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经市区繁华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光大晋光司鉴(2013)病鉴字第F3219号鉴定:张生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生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受害人张生梅的陈述;姚改花、冯旭琴的证人证言;山西光大伤情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抓捕经过;山西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辛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施救,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事实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辛某及其家属对受害人张生梅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邓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改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