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乾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乾元物流公司诉称与李延超、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乾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延超,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41号原告:武汉市乾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理人:胡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正、武平,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超,男,1967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注册号:340123000008875法定代表人:程依金,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新宇,总经理。原告原告武汉市乾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乾元物流公司)与被告李延超、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云桥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元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李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桥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元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余鹏宇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李延超驾驶车牌号为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余鹏宇、方利永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认定,余鹏宇、李延超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车牌号为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云桥运输公司,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损失,被告李延超、云桥运输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延超、云桥运输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机动车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7915元;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延超辩称: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被告云桥运输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余鹏宇驾驶原告乾元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662KM+700M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李延超驾驶车牌号为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余鹏宇、乘坐人方利永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余鹏宇、李延超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云桥运输公司,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驾驶员李延超系该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又查明,2014年12月23日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估损,估损总值为86410元。另产生评估费4320元,施救费3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户籍信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拖车施救费发票、车损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延超在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本院酌定各按50%承担责任,故被告李延超应赔偿原告要求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鉴定费的50%。因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拖车施救费计43755元。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评估费由侵权人李延超赔偿50%为2160元。因被告李延超系车辆所有人云桥运输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等计人民币45755元;二、被告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21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后收取499元,由原告乾元物流公司承担249.5元,被告云桥运输公司承担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