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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立民与李广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民,李广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张立民。委托代理人韩进、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民诉被告李广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民的委托代理人韩进,被告李广忠、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民诉称,2014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李广忠驾驶苏C×××××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区大许镇水利站门口时,由于观察失误,与张立民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立民受伤,车辆损毁。经查铜山区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立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广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122723.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忠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赔偿后应该归还。修车花费的费用12000元及拖车费400元,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应当由原告归还给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医疗费用的20%。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误工费方面因伤者已经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李广忠驾驶苏C×××××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区大许镇水利站门口时,由于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未按道路右侧通行,与张立民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后于第二日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胸腔积液,左肱骨骨折,脾脏挫裂伤,盆腔积血。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1个月后复诊,如有不适应当随诊。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3月11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立民因该次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广忠给付原告张立民现金17000元。另查明,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李广忠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徐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对该起事故作出复核结论,复核机关认为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对铜山区公安局交巡大队作出的铜公交字【2014】第1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被告李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12日,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铜价认发(2015)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价值为1031元。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立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比例为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突发、原告遭受事故伤害的紧急情况下,医院为治疗伤患在医保范围外使用药物,并非患者所能选择,且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仅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实,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用8879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2天,即576元。3、营养费,本院支持按15元/天,结合鉴定报告14周的意见计算98天,即147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本院支持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报告10周的意见计算70天,即35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耕种土地面积及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69.48元/天,结合鉴定报告26周的意见计算182天,即12645.3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14958元/年计算16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23932.8元,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对其日后生活影响并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往返距离与病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财产损失1031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35954.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55109.16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负担70%即56591.67元,因被告李广忠已垫付17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有相应的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立民39591.67元,给付被告李广忠垫付款10408.33元。被告李广忠负担的修车费及拖车费,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5510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59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告李广忠垫付款1040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610元,由原告张立民负担520元,被告李广忠负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长兴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孙文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