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彦云、边小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彦云,边小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成,男,生于1962年12月6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云,男,生于1981年9月16日。被告:边小鹏,男,生于1970年5月10日。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彦云、边小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智成、许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边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陇县农商银行起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李彦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限为二年,借款月利率9.135‰,被告边小鹏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经被告李彦云申请,原告为其展期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0.933‰,边小鹏仍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仍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展期已届满,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各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13742.61元,共计63742.61元;支付止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306‰计算。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承诺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贷款放出凭证;4、展期申请书、展期保证承诺书及借款展期协议;5、清息证明。被告李彦云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边小鹏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调取了梁慧娟的证言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承诺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证明李彦云在原告处贷款5万基本事实,贷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为9.13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担保人为边小鹏,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证据3贷款放出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向被告李彦云发放;证据4展期申请书、展期保证承诺书及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合同到期后展期一年的事实,展期利率为10.933‰及边小鹏继续为担保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清息证明,证明已清息的事实;本院调取的梁慧娟证言材料,证明被告李彦云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陇县农商银行前身为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1月20日变更为陇县农商银行。2010年10月16日,被告李彦云在原告所属营业部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限为二年,借款月利率9.135‰,被告边小鹏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经被告李彦云申请,原告为其展期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0.933‰,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边小鹏仍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李彦云在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放出凭证上签名盖章,边小鹏在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放出凭证上签名盖章。现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各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决议、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保证承诺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放出凭证、展期申请书、展期保证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清息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陇县农商银行(原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彦云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边小鹏签订担保合同,债务人李彦云、担保人边小鹏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陇县农商银行要求债务人李彦云偿还债务及利息、边小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20日前,二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3742.61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原利率上浮40%,即15.30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彦云偿还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3742.61元,合计63742.61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306‰予以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二、边小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彦云、边小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保全费223元,以上共计1617元,由被告李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小林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