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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三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支行诉被告王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行,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1202号原告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张,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男,1976年4月16日,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王,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支行诉被告王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吉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计红敏、人民陪审员郑敏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借款人王强与我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提前解除该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强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17385.33元,利息5781.02元,共计323166.3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王向原告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与借款人王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金额为33万元人民币、执行利率为6.55%,合同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按期支付贷款本息2470.11元,贷款期限为20年,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33年1月5日止。贷款以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面积为141.55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从2014年8月5日起连续3个月未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债务,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房屋他项权利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及时发放贷款,被告王强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本息,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五、第十六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提出解除合同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支行借款本金317385.33元。三、被告王偿还原告支行借款利息5781.02元(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4日)。四、被告王给付原告支行借款本金317385.33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五、原告支行对被告王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47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吉珍审 判 员  计红敏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