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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744号原告刘某甲,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静,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林俊峰,北京市岳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兵兵,男,1976年8与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甲的哥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6月17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峰、张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取名刘某乙。近年来,被告无论从经济方面,还是抚养小孩方面都不管不顾,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劝解,被告恶习不改。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二儿子刘某乙(××××年××月××日出生)由我抚养。家庭财产: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永安街永安小区49栋5单元6楼西户楼房一套。蒙M×××××,蒙M×××××货车两辆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财产折款200000元。被告买车我借我妈(秦板女)2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M18325号车辆尚欠贷款142123元、蒙M×××××欠保险费17219.52元我不承担。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我不认可。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1、旧结婚证与新补办结婚证各一个。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并证明旧结婚证被告的名字与身份证名字不符,又从新补办了结婚证。2、临河区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和被告对原告经常殴打,被告是过错方。被告张某甲辩称,××××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从2007年开始,原告和吴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就开始和我吵架,夫妻感情就开始不好了,我现在也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年××月××日出生)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永安街永安小区49栋5单元6楼西户楼房一套、蒙M×××××、蒙M×××××货车两辆,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给付财产折款400000元。家庭共同债务:欠M18325号车辆贷款142123元及蒙M×××××保险费17219.52元由原告承担;欠原告母亲的20000元我不同意承担;其他债务约125000元由我承担。原告与吴某非法同居,被大儿子发现,并且现在原告自己也认可二儿子刘某乙不是我与她所生,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原告给付我抚养刘某乙的抚养费26400元(每月按800元、33个计算)。被告提供证据:1、张某乙(原、被告的儿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我看到我妈和吴某在一起睡觉,吴某还在我家和我妈吵架,把我妈的三个手机都摔坏了,都是我爸给我妈买的,我妈还骗我爸说是我弟弟给摔坏的。吴某还在我家自残,在我家墙上留下了血印,我回家的时候我妈正拿小刀往下刮呢,吴某还把我家的喝水杯子摔坏了)。证明原告与吴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一个、车辆行驶证2个。证明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永安街永安小区49栋5单元6楼西户72.85平方米楼房一套、蒙M×××××、蒙M×××××货车两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欠条9张。证明被告因买车等开支向个人借款及欠轮胎款、保险费共计124690元。被告张某甲向本院申请调取蒙车辆欠款情况。本院向蒙M×××××号车辆的卖方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调查,该公司会计姚彦芳经查账,账目反映M18325号车辆尚欠贷款142123元、蒙M×××××欠保险费17219.52元。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明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永安街永安小区49栋5单元6楼西户72.85平方米楼房一套、蒙M×××××、蒙M×××××货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2证据(临河区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能够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构成家庭暴力的举证意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1号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与吴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9张欠条,证明其欠外债共计124690元),只有被告签名,无原告签名,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夫妻共有财产有: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永安街永安小区49栋5单元6楼西户72.85平方米楼房一套、货车两辆(蒙M×××××号、蒙M×××××)。原、被告对共有财产进行竞价,原告刘某甲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永安街永安小区49栋5单元6楼西户72.85平方米楼房一套竞价250000元,蒙M×××××号车辆竞价200000元,对蒙M×××××号车辆竞价145000元。原告刘某甲对以上财产的竞价高于被告张某甲的竞价。关于债务:欠M18325号车辆贷款142123元,蒙M×××××号欠保险费17219.52元;原、被告均认可欠原告母亲20000元;被告提供借条、欠条9张,共计金额124690元,只有被告签名,无原告签名,原告不认可。另外,被告张某甲提出对二儿子刘某乙进行亲子鉴定后,原告刘某甲自认二儿子刘某乙不是与被告张某甲所生。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近年来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对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无异议,故张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张某甲抚养小孩张某乙,原告刘某甲应负担张某乙抚养费,以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为宜。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车辆)双方进行了竞价,因原告刘某甲竞价均高于被告张某甲,故房屋一套及车辆两辆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按所竞价的一半给付被告张某甲。欠M18325号车辆贷款142123元,蒙M×××××号车欠保险费17219.52元,欠原告母亲20000元,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各承担一半。被告提出外债124690元,因欠条中无原告签名,且原告不认可,故本案中不作调整。原告刘某甲自认二儿子刘某乙不是与被告张某甲所生,故可以认定原告刘某甲与他人有婚外情,并与他人生有小孩。原告不忠实的行为,确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要求给付刘某乙从出生至离婚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考虑;刘某乙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被告要求按33个月计算合理,合计16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永昕(2002年10月28日出生),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刘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按月给付,每月30日前给付。三、归原告刘某甲所有的财产: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永安街永安小区49栋5单元6楼西户72.85平方米房屋一套、货车两辆(蒙M188**号、蒙M183**号)。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张某甲房款折款125000元、蒙M188**号车折款100000元、蒙M183**号车折款72500万元,共计297500元。原告给付被告125000元后,被告在30日内腾出房屋,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后,被告即时交付原告蒙M188**号车。原告给付被告72500元后,被告即时交付原告蒙M183**号车。四、欠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M18325号车辆贷款142123元、欠蒙M188**号车辆保险费17219.52万元,欠原告母亲20000元,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各承担一半。五、原告刘某甲赔偿被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六、原告刘某甲赔偿被告张某甲抚养刘晨楷的抚养费16500元。以上三、五、六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2300元,原告刘某甲已预交2300元,由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各负担575元,退付原告刘某甲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小嫄附法律条文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