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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汉族,文盲,务工,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杰、蔡敏英,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苏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苏某某前因住宅用地权属多次发生纠纷。被害人苏某甲伙同陈某乙、苏某乙、陈某甲、张某甲等多人(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7日上午,持电锯、锄头柄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三村双方争议的住宅用地上,拆毁被告人苏某某在该处私自搭建的简易瓦棱工棚(修复费用人民币1285元)。被告人苏某某与其亲戚闻讯到场,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苏某某持锄头柄打伤被害人苏某甲。双方在打架过程中,致苏某子、苏某戊、苏某、苏某己、苏某丑、陈某丙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各自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苏某甲一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经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甲的左额顶部缝合创口达10.8cm、右手掌部损伤致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均属轻伤二级;苏某某的左小腿中段前侧擦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规定;苏某的前额顶部缝合创口8.2cm,属轻伤二级;苏某子的左顶枕部创口伴挫伤、左额部创口伴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陈某丙的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苏某丑的左下颌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苏某己的左中指末节创口、左中指甲床出血、右上臂中段挫伤,均属轻微伤;苏某戊的顶部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苏某某辩解称:案发当天苏某甲带人到其家中滋事,后发生口角,苏某甲用棍子打本人头部,其倒下时随手拿过他的棍子打回他,其打伤苏某甲所用的工具是他带去的;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害人苏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苏某某是初犯、偶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此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苏某某取得对方的谅解;六、本案是因土地纠纷引起的,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相片9张、视频截图2张及光盘一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苏某甲均系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三村人,双方前因住宅用地权属争议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7日上午,被害人苏某甲纠集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苏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电锯、木棒等工具到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三村双方争议的住宅用地上,强行拆毁被告人苏某某在该处私自搭建的简易瓦棱工棚(修复费用人民币1285元),被告人苏某某及其亲戚苏某丑、陈某丙、苏某戊、苏某子、苏某己、苏某闻讯到场,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持木棒打伤被害人苏某甲,双方在打架过程中,还致苏某子、苏某戊、苏某、苏某己、苏某丑、陈某丙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甲的左额顶部缝合创口达10.8cm、右手掌部损伤致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均属轻伤二级;苏某某的左小腿中段前侧擦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规定;苏某的前额顶部缝合创口8.2cm,属轻伤二级;苏某子的左顶枕部创口伴挫伤、左额部创口伴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陈某丙的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苏某丑的左下颌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苏某己的左中指末节创口、左中指甲床出血、右上臂中段挫伤,均属轻微伤;苏某戊的顶部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另,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苏某甲一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互相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辩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曾用名“苏某锡”。其家在古巷镇枫三村顶梗约80平方地被厝地后的苏某某私自占用并搭成简易帆棚,其一方曾私下多次协商叫苏某某将厝地归还,但苏某某不肯。2014年3月7日上午,其叫上堂兄苏某亮等十多个亲戚到其厝地,持锄头柄、电锯等工具准备将苏某某私自占用其厝地搭建的帆棚拆掉。其一方拆帆棚时,苏某某的大儿媳到现场阻止被其打了一巴掌,后双方互相推搡。过了一会儿,苏某某和他儿子苏某戊、苏某子等人持刀、铁椅等工具到帆棚内,冲过来打本人,其用手中的锄头柄去挡,被他们砍到头部。后其亲戚持锄头柄过来帮忙劝阻对方,但其已被打倒在地,手掌及身体各部位被他们乱打,其亲戚见他们还不收手,就用锄头柄与对方打架,边打边扶其出帆棚,后其被送到潮州医院治疗。其系被苏某某、苏某戊、苏某子、家煌仔及另一、二名男子砍伤、砸伤的。其一方有持锄头柄去打对方,是否打伤对方其就不清楚。2、证人苏某乙、陈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苏某甲说准备第二天要去抢回他被苏某某占用的厝地,叫其几人帮忙。次日上午9时多,其几人与苏某甲等十多人拿着电锯、锄头柄、镰刀到苏某某厝前一棚寮,用工具拆棚寮。当时苏某某的儿媳到场阻止,被苏某甲打耳光,她就去拔掉电锯的插头,苏某甲就上前殴打她,后被人劝开。一会儿后苏某某到场与苏某甲吵架,并用砖头砸掉苏某甲自家的棚寮镁瓦。苏某甲持锄头柄去砸打苏某某的腿部,后他们二人开始打架。其一伙见状想上前帮忙,苏某某的两个儿子及另外二名男子持砍刀、铁架、水管冲向苏某甲,苏某甲喊“打”,其一方就持锄头柄与苏某某一方的人打架。对方主要针对苏某甲砍打,苏某甲被打倒在地,因其一方人多,对方就逃跑,其一方追赶,但对方跑进苏某某家中并关上门,其一方跑回现场扶起苏某甲,苏某甲被对方砍伤头部流了很多血,其一方帮苏某甲包扎后送他到医院治疗。张某甲证实其用锄头柄砸打对方人员的身体,对方还有一名男子持“飞机厕”砸本人,其就持锄头柄去追打那名男子。经相片辨认,证人苏某乙、陈某甲、张某甲对苏某某作了指认。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晚上,陈某甲说他妹夫苏某锡在枫洋的一块地与人有争议,第二天上午要去拆掉对方的棚寮抢回该地,叫其去帮忙。次日上午陈某甲载其到苏某锡家,后一起来到路口,当时路口站有十多人,还放了很多锄头柄,其每人拿了一根,后来到一户人家的棚寮前,苏某锡叫其一伙拆,其一伙就拿锄头柄拆棚寮,其在棚寮外站了一会,后来被拆的一方来了几名男子,还有人持刀,后来被拆一方的几名男子与其一方的人打在一起,其见情况不对就走开,后走到路边去开车。后来陈某甲打电话说苏某锡的头被人砍到了。经相片辨认,证人陈某乙对苏某甲作了指认。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10时多,其儿媳苏某丑打电话说苏某甲带着一群人在拆其家的棚寮,其赶回家中看到苏某甲带着一群人正在拆棚寮,苏某丑正在阻止他们,苏某甲扇了她一个耳光,其上前拉开苏某甲,他推开本人时手肘打到其脸部。后其打电话给其夫苏某某,苏某某到场后跟苏某甲吵架,随后苏某甲对他带去的人说了一声打,那些人和苏某甲持锄头柄等东西打苏某某,苏某某抢过苏某甲的锄头柄打他的头部,后苏某某被对方的人打倒在地。其子苏某戊、苏某子及亲戚苏某等人上前阻止,后跟苏某甲一方的人打架,苏某子拿着一个铁架。其扶着苏某某回家休息,不知道后面发生的事。后看到苏某戊、苏某子、苏某等人头部受伤。5、证人苏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兄苏某壬与苏某某因枫洋三村麻埔片80平方边角地的权属发生纠纷。2014年3月6日晚,其侄苏某锡叫其第二天一起去拆掉苏某某的工棚。次日上午,其与苏某丁、苏某雄等人拿着电锯来到苏某某的工棚,其跟苏某某儿子苏某戊说其一方要拆工棚,叫苏某戊将工棚的东西搬出,但对方不理睬。其一方就拿电锯锯掉工棚的木杉,期间苏某丑上前阻止,后苏某锡带了10多名年轻男子持锄头柄到场,与苏某丑争吵并打了她耳光。苏某丑打电话叫人,苏某锡就叫那10多名男子将苏某某工棚的镁瓦砸掉。后苏某戊等4人持铁铲、铁椅、刀具到场叫苏某锡来打架,苏某某也到场并拿砖头砸苏某壬出租屋的镁瓦,苏某锡持锄头柄过去阻拦,与苏某某打了起来,苏某锡手中的锄头柄被苏某某抢过去,苏某某抢过后往苏某锡头上一打,见他们打起来,苏某戊、苏某子等人也持工具过去打苏某锡,苏某锡叫去的人也持锄头柄跟苏某某一方打起来。其和苏某权等人上前制止,看到苏某锡头部流血倒在地上,苏某某一方也有人受伤流血。6、证人苏某丁的证言,证实因以前苏某某跟苏某甲之父苏某壬的关系较好,就借用了古巷枫洋三村的一块边角地搭建棚寮。后因苏某甲一家要建工场,要讨回土地,但苏某某一家不肯拆掉棚寮。2014年3月7日早上,苏某甲跟本人及苏某丙等亲戚一起到苏某某的棚寮处,后苏某丙去告诉苏某某家人说要拆掉他家的棚寮,但他们不理睬。之后苏某甲就开始用电锯拆棚寮,苏某某的儿媳苏某丑出来阻止,并不断想去抢苏某甲的电锯,苏某甲将她拉开,她又冲上去抢电锯,后被苏某甲扇了一耳光。之后苏某甲叫了一群年轻人来拆棚寮,苏某某随后赶到现场,跟苏某甲吵了起来,并拿砖头砸苏某甲家围起来的镁瓦,当时苏某某的儿子苏某戊、苏某子及亲戚苏某拿着工具冲了出来,苏某戊、苏某辛拿刀,苏某子拿铁架,他们一冲出来就去打苏某甲,苏某甲跟他叫去的年轻人持锄头柄跟苏某戊三人打了起来。而苏某某拿着沙铲跟苏某甲等人打了起来。其和苏某丙等人大声喝止并拉开他们。过程中其看到苏某某摔倒在地上,拉开的时候,其看到苏某甲的头部跟脸部都是血,苏某某、苏某戊、苏某子、苏某也都受伤了。7、证人苏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11时多,苏某甲等十几人拿着电锯、锄头柄等工具在拆其家位于枫洋三村老人组后的工场,其妻苏某丑上前制止被殴打。其打电话叫来其父苏某某等人,其父与苏某甲理论,并拿一块砖头砸苏某甲家的棚寮。苏某甲就说“打”,后苏某甲和十几个年轻人就用手里的东西将其父打倒在地,其父倒地的时候抢过苏某甲手上的锄头柄往苏某甲的头上打去。其妻舅苏某见状就上前制止但被他们打伤,后苏某在地上捡起陶瓷往对方扔去。其过去制止被他们推,后其在地上捡起一根锄头柄往对方乱打,过程中其右手手臂被打肿,头部被打到流血,其就在地上捡起废瓷块往对方扔去。后其一方报警,对方的人就走了。苏某甲一方有他和十几个不明身份的社会青年,他们拿弯镰、锄头柄,一个拿着关公刀。8、证人苏某(1988年10月出生)、苏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10时多,其二人经过苏某某工场时,见苏某某被人打倒在地,有二十来个年轻男子持锄头柄、刀具等工具,有几人持工具朝其二人冲过来,苏某己在逃跑过程中被对方打到头部和左手中指,苏某头部被人打伤流血。9、证人苏某(1980年10月出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10时多,其在枫洋三村老人组附近的工场内做工时看到邻居苏某甲带了二十几个人拿着木棍、镰刀等工具在拆苏某戊的工棚,苏某丑出来制止时被苏某甲殴打。后其见到苏某某和他老婆、苏某戊的妻舅苏某等人过来,后其看到苏某及苏某己往苏某戊家里跑去,苏某头部流血、苏某己手指流血,有一个男子拿着刀把和一个陶瓷在追赶他们,该男子将陶瓷扔进苏某戊家里,苏某戊往他家里走去,头部受伤,手里拿着一块废瓷想阻止持刀的男子,后持刀的男子走开,苏某戊就走进他家中。10、证人苏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上午,苏某锡等十多个男子持锄头柄打砸苏某某工棚,苏某丑上前制止被苏某锡殴打。其和工场工人阿亮上前劝架后回到工场,听到苏某丑与苏某锡吵架的声音,过了一会,其和阿亮外出时见苏某某及其妻子已到场,后苏某某与苏某锡打起来,周围十多人围了起来,其一见打起来就马上离开现场。11、证人苏某辛的证言,证实苏某某和苏某壬因枫三村深田下片79平方米边角地发生纠纷。2014年3月7日上午,苏某壬到村委会说他儿子苏某锡带着10多人去麻埔片拆苏某某的工棚,叫村干部到场制止。后其和另外两名村干部过去,但是没有见到人,他们就回到村委会。11时左右,苏某戊到村委会说他们一家被苏某锡打,其看到他后脑勺流血。后其和村干部赶到苏某某工棚,见工棚被人砸了,地上有几摊血迹,伤者已被送医院治疗。苏某锡一方是苏某锡头部受伤,苏某某一方是苏某子、苏某头部受伤。12、证人苏某壬的证言,证实1996年其村人口分地,其分到古巷镇枫洋三村麻埔片100平方米地皮,后其向枫三大队口头买多180平方米地皮,但当时没有交钱办手续。几年前苏某某私自在那块地皮上占用约80平方米建了一个工棚。2011年,其去村里交了那180平方米地皮的钱,办理手续。后其去向苏某某讨回地皮,其子苏某甲要用到。苏某某一开始叫其将地皮卖给他,其没有卖,后来苏某某就说那块地皮是他的,不肯归还。2014年3月7日上午9时多,苏某甲叫了几个亲戚朋友拿了几根锄头柄、电锯要去拆苏某某的工棚,其就去找枫三村村书记,叫他叫人去制止。至11时多,其回家路上遇到苏某权等人,他们说苏某甲在拆苏某某工棚时与苏某某一方发生冲突后打架,被打到头部流血,被送去医院治疗。13、证人苏某癸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上午,苏某壬到村委会说他儿子苏某锡带人去枫三村麻埔片拆苏某某工棚,叫村干部去制止。其先到其在麻埔片的陶瓷厂交代工作,约11时,其在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其赶到苏某某的工棚,看到苏某锡等约20人持锄头柄在砸打苏某某的工棚,苏某丑在制止苏某锡等人,苏某锡在推打苏某丑,其就叫双方停止争吵,后其回到陶瓷厂。过了一会,其又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去看见苏某锡头部受伤,苏某戊、苏某子、苏某头部流血,其就叫在场的人打120,将受伤的人送往医院治疗。14、证人苏某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上午10点多其接到家里电话,说苏某锡(苏某甲)带了很多人到其家里要滋事。后其赶回家中,发现很多年轻人拿着水管、木棍等工具正在打砸其家棚寮,其嫂苏某丑过去制止,被苏某锡拉开,还被他打了耳光并一脚踹开。其到场后见对方人多不敢上前。过了一会其父苏某某赶了过来,与苏某锡吵了起来,后苏某锡动手打其父,打中其父头及脚等部位,其父从苏某锡手中抢过锄头柄并砸打苏某锡,其和其兄苏某戊见状过去阻止,当时围站在苏某锡附近的几个年轻人持锄头柄冲过来,其在现场操起一把铁椅和其兄冲过去,双方就在现场打架。其手中的铁椅被人打掉,其抢过对方一把锄头柄挥了两下,后不知道被谁打中头部昏了过去,醒来时对方已经跑了。其家与苏某锡一方因其住宅边一块约七十平方米土地的权属发生纠纷。经相片辨认,证人苏某子对苏某甲(苏某锡)作了指认。15、证人苏某丑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上午10时多,苏某锡带人持电锯、锄头柄等工具在拆其家前面的棚寮,其上前阻止被苏某甲殴打,后苏某甲被人劝止。后其家公苏某某到场与苏某锡理论,并用砖头砸苏某锡的棚寮。苏某锡叫他一方的人打苏某某,并持锄头柄打苏某某的腿部致苏某某摔倒在地,后苏某某与苏某锡打架,苏某锡继续持锄头柄要殴打苏某某,苏某某用手阻挡并抢过锄头柄,与对方打架。其见状就喊家里人出来,其夫苏某戊持一把砍刀、细叔苏某子持一只铁架冲出来,苏某、苏某己各持一支砍刀,苏某锡喊他一方在场的人说“打”,双方就开始打架。期间,堂弟苏某持刀具与对方打架时被砸中头部流血,苏某戊、苏某子头部被打中流血,苏某己被打伤手指,苏某某被打伤腿部及身体,苏某锡也被其丈夫等人砍伤。后其一方见对方人多就往家中逃跑,对方还继续追打,并持陶瓷砸向其家中,后见无法进入其家中就离开现场。经相片辨认,苏某丑对苏某甲(苏某锡)作了指认。16、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概况。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某甲的左额顶部缝合创口达10.8cm、右手掌部损伤致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均属轻伤二级。苏某某的左小腿中段前侧擦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规定。苏某的前额顶部缝合创口8.2cm,属轻伤二级。苏某子的左顶枕部创口伴挫伤、左额部创口伴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陈某丙的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苏某丑的左下颌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苏某己的左中指末节创口、左中指甲床出血、右上臂中段挫伤,均属轻微伤。苏某戊的顶部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苏某某的简易瓦棱棚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85元。18、调解协议书及边角地四至图,证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一方与苏某壬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打架一事互相谅解,双方受伤的医疗及其他费用各自负责,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苏某壬将被苏某某搭建的79平方米边角地退出,交由村另行安排;该边角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以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给苏某某使用,所付金额全部交付苏某壬作为补偿苏某壬原上缴村的款项及对该地填土、清障的经济损失。19、被告人苏某某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此外,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因公安机关已对案发后的现场进行拍照取证,且现场拍照的内容与相片内容基本一致,辩护人提交的相片及视频所要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并无冲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民间纠纷而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一方已与被害人苏某甲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且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苏某某在与被害人苏某甲发生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苏某某持木棒殴打被害人苏某甲,主观上伤害他人的故意明确,其行为不属防卫行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致苏某甲轻伤,不属情节轻微,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燕丹人民陪审员  沈观伟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