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秋红与杨军闲、孔馨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张秋红,女,1982年7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2********,汉族,住金湖县黎城镇交通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潘宝国、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闲。被告孔馨梓。原告张秋红诉被告杨军闲、孔馨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新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闲、孔馨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红诉称:被告杨军闲为家庭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14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军闲、孔馨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红与被告杨军闲是朋友关系。杨军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14日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两份。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军闲与被告孔馨梓于201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秋红与被告杨军闲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军闲向原告借款,有其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因被告杨军闲与被告孔馨梓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秋红与被告杨军闲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孔馨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馨梓应与被告杨军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闲、孔馨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闲、孔馨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秋红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军闲、孔馨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杜新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