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秦建兵与陆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兵,陆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秦建兵。委托代理人黄爱东、顾建忠,大丰市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东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徽,人民财保大丰支支公司员工。原告秦建兵与被告陆东明、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东、顾建忠,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兵诉称,2014年9月2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陆东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春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路叉路口时,与前方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卢胜铭)发生碰擦,造成我、卢胜铭受伤、手机损坏及两车部分损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东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陆东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641.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东明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有伤者两人,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陆东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春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路叉路口时,与前方秦建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卢胜铭)发生碰擦,造成秦建兵、卢胜铭受伤、手机损坏及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10月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9201408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东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建兵、卢胜铭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26日至10月6日,原告秦建兵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03.8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30天,护理期限7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7天为宜。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6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东明垫付医疗费4503.8元,其所驾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卢胜铭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预留相应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34元,其中,有两张于2015年7月10日在大丰市城东社区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合计130.2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相佐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医疗费4503.8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佐证,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元(9元/天×10天)、护理费694.8元(69.48元/天×10天),因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经鉴定,分别确认为7天,故应计为营养费63元(9元/天×7天)、护理费486.36元(69.48元/天×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823元(94.1元/天×30天),被告抗辩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90元/天计算,原告亦表示认可,故误工费为2700元(9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依法酌情认可1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310元(手机损失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1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定其财产损失为1200元。综上,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3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486.36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人民币9233.1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陆东明在本案中需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合计810元,又因其已垫付4503.8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应向其返还3693.8元。被告陆东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建兵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9233.16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233.16元,其中向原告秦建兵支付人民币5539.36元(开户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裕华支行;账号:62×××78;户名:秦建兵),返还被告陆东明3693.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1;户名:陆东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1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陆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