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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闫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徐莉莉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为耕种林地获利,自2015年春季,在舒兰市环城街春田村五社南山、北山(舒兰林场1984年林相图25林班2小班,41林班10小班)国有林内,非法占用国有林地10.54亩(其中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为7.12亩),已造成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的现场照片、技术人员资质复印件、被告人闫某甲非法开垦林地平面图、舒兰市重点公益林管护中心出具证明、舒兰林场出具的闫某甲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耕种农作物证明、公益林小班数据、林权证、1984年森林资源档案、停耕通知书、户籍证明、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和综合材料及证人闫某乙、王某某及谢某某等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国有林地10.54亩(其中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为7.12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玉米,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闫某甲耕种农作物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0元(已缴纳1000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于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