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张某乙,女,汉族,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审判员 李桂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