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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香与被告丁人洪、马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香,丁人洪,马继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90号原告张有香。委托代理人唐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0189351。被告丁人洪,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铺天垄村项古园一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3********。被告马继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男洪,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648450。原告张有香与被告丁人洪、马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平、被告马继祥的委托代理人周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香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丁人洪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分,并由被告马继祥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被告丁人洪又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分。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后,没有给付原告利息,本金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丁人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400元;2、被告马继祥对2013年10月26日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继祥辩称:被告马继祥只承担2013年10月26日借款50000元,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亦没有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丁人洪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丁人洪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利息,被告马继祥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被告丁人洪又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亦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借据2份,证实被告丁人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被告马继祥为其中5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庭审笔录一份,印证了本案的欠条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有香与被告丁人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有被告丁人洪所立借据予以证实,借款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人洪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人洪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继祥作为2013年10月26日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继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人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人洪偿还原告张有香借款本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马继祥对2013年10月26日的50000元借款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继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人洪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3588元,由原告张有香承担488元,由被告丁人洪、马继祥承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