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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玉贞与吴全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贞,吴全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全远,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杨玉贞与被告吴全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全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贞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34600元,并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借款人自愿自借款之日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全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吴全远向原告杨玉贞借款346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2012(借)字第1101号今借到人民币34600元、(大写)叁万肆仟陆佰元。借款用于个人资金周转,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还不上,借款人自愿自借款之日支付出借人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借贷纠纷;出借人有权向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理解以上内容,已收到借款,核对准确后签字。借款人:吴全远12年11月30日”,庭审中,���告认可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据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系践行性合同,即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4600元,故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后,被告吴全远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不上,借款人自愿自借款之日支付出借人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该约定是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1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全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贞借款本金34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吴全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凤芝审 判 员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