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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盛来春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高俊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盛来春,高俊敏,高胜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钱心葵。委托代理人胡卫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来春。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胜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来春、高俊敏、高胜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8时35分许,高俊敏驾驶高胜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驶向良渚街道公管所,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路149号门口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躺在道路上的行人盛来春(已发生交通事故)上身发生碾压,造成盛来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俊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盛来春不负事故责任。盛来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8.5个月,花去医疗费96543.84元、交通费1178元。2013年6月24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盛来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化去鉴定费1200元)。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盛来春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俊敏、高胜建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96543.84元、误工费222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14元、养伤期间护理费11590元、交通费与陪护人员伙食费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91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08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238646.20元;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高俊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盛来春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盛来春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原审法院核定盛来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6543.84元、交通费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0866.40元(16106/年×20年×22%)。根据盛来春提供的证据,其受伤前从事的工作,对其主张误工费2220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盛来春受伤后治疗期间的护理,未提供支出护理费的凭据,根据其受伤的程度及治疗的实际,对其主张护理费1159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10614元。盛来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盛来春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盛来春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盛来春的损失,高俊敏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盛来春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96543.84元、误工费22204元、护理费10614元、交通费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08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218016.2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208016.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盛来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盛来春负担313元;由高俊敏负担21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无联络意思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损害部位赔偿无法律依据,应根据过失或原因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20日8时34分,梁忠平驾驶浙A×××××在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驶往良渚街道公管所门口路段时,与卧在道路上的行人盛来春下肢发生碾压,造成盛来春受伤的交通事故,8时35分,高俊敏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路过时,与躺在道路上的行人盛来春(已发生交通事故)上身发生碾压,造成盛来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盛来春的人伤交通事故系两机动车与其连环碰撞导致,前后发生时间间隔仅一分钟,交警将两起事故割裂开来,认定前起事故中前车与盛来春之间为主次责,后起事故中后车为全责、盛来春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两机动车驾驶员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盛来春受伤,属于无联络意思的共同侵权行为,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一审法院没有分析两驾驶员在整个连环碰撞中的过失程度或原因力大小,仅从鉴定意见确定的人体损害部位后果来确定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及原因力大小分析,两机动车驾驶员责任相当。《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人体本身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对于盛来春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这一损害后果,两驾驶员的过失程度以及原因力是难以区分的。如按照事故发生的先后顺序,前起事故对后起事故的发生起到更大的作用,因为前车直接伤及到盛来春的下肢,使其无法在碰撞后离开事故现场(不管盛来春刻意躺在原地还是确实无法移动),对后车再次碰撞创造了基本的客观条件,显然前车驾驶员比后车要承担更多的责任。现上诉人认为在无法确定两机动车驾驶员在连环碰撞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依法是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三、两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区分责任大小优先赔付,超过部分按同等责任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浙A×××××交强险承保公司,应与前车浙A×××××交强险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一起对盛来春的人伤后果首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以外再按责任大小赔付。现一审判决确定盛来春医疗费为965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费为22204元、护理费为10614元、交通费为1178元、鉴定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708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以上交强险医疗部分为100953.84元,死亡伤残部分为117062.4元,上诉人与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自赔偿68531.2元,超过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40476.92元,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109008.1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109008.12元。被上诉人盛来春二审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三个观点都基于两次侵权行为、同一损害结果的错误认识,被上诉人认为其前提错误,结论当然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援引的法律条款都是针对“二人分别侵权”,但指责“交警将两起事故割裂开来”不合常理。其次,同一损害结果,应当是密不可分的。本案的事实是,盛来春上身和下肢两处受伤,不仅可以直观的区分,且为三份《司法鉴定意见》所证明。根据相关规定中的“多处伤残”,既然伤残可以以“处”区分,就是承认同一人身、多处伤残在事实上的存在,那么上诉人将两处伤残混合为“同一损害结果”系混淆事实。两次交通事故的联系,仅仅发生于两处受伤治疗费用的混合,但医疗费用的混合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后果的形成没有关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胜建二审辩称: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俊敏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被上诉人高胜建、高俊敏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盛来春提交余公交认字(2012)第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盛来春身上不同的撞伤部位是由于两次不同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人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盛来春系连环的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前后发生的事故未超过一分钟,故对交警把两起交通事故分开处理有异议。被上诉人高胜建、高俊敏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余公交认字(2012)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2012年6月20日8时34分许,梁忠平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余杭区良渚街道荀山汽修厂驶向良渚街道公管所,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路149号门口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卧在道路上的行人盛来春下肢发生碾压,造成盛来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忠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盛来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盛来春于2013年6月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九级伤残、以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杭州明皓(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余公交认字(2012)第418号交通事故与盛来春评定的伤残等级及其主张的三期之间均无明显关联性,盛来春因余公(交)认字(2012)第419号交通事故致伤后的误工期限在六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杭州明皓(2014)法医(文审)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盛来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尚属合理范围,其中用于右下肢的治疗费用占10%左右,其所送门诊医疗费用,在90%左右较为合理,其中用于右下肢的治疗费用占5%左右。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余公交认字(2012)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余公(交)认字(2012)第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盛来春受伤的不同损伤部位进行区分,故上诉人认为两车对盛来春受伤的过失程度及原因力难以区分应属无联络意思的共同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盛来春就其上半身受伤的相关损失提起的诉讼,结合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盛来春各赔偿项目损失金额的确定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案涉事故的发生时间为早晨8时35分,不足以对行车视线产生影响,高俊敏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事发地时与盛来春的上身发生碾压系其未确保安全行驶所导致,故余公交认字(2012)第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俊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16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