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周美与被告蔡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任永朝,��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男。委托代理人蔡某元,男,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国荣乡某村某组。原告周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朝,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在石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蔡某一。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加之被告的父母经常欺负原告,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生子蔡某自出生以来便在原告娘家生活,而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一直不管不问。综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户籍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蔡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有时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根本没有危及到原、被告的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周某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在石阡县国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下列证据:1、调查被告之父���某美的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15年3月外出广东务工,被告于2015年5月外出贵阳务工,各自外出务工时双方未发生矛盾及婚生子蔡某现随蔡某美夫妇生活的事实。2、调查被告蔡某的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发生吵打,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蔡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22日在石阡县国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16日生育蔡某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其间,因被告家离学校较远不便于小孩上学,遂原、被告商量将婚生子蔡某一送往原告娘家上学。2013年、2014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先后在广东、福建务工并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将婚生子蔡某一接回家中生活、上学。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次日(古历正月十三)原告独自外出广东务工,同年5月6日(古历3月18日)被告前往贵阳市务工,婚生子蔡某一随被告父母在家生活。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诉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登记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其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男孩,还共同商量分期或共同外出务工,足见双方已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即使今年3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争吵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导致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应从小孩健康成长及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出发,冷静处理矛盾,正确认识问题,多些包容与理解,少些误解与责怪,改正自身缺点,互谅互让,共同修缮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夫妻感情也是能够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红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