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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远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字第237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远超,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2014年1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陈远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1.2013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远超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市场25号干杂货摊位,盗走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台电子秤(无法核价),后销赃给证人邓仁建。破案后已起回被盗的电子秤返还被害人。后陈远超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2015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远超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飞马公园附近,盗走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无法核价),随后驾驶至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鱼栏码头停放。次日19时许,陈远超去到鱼栏码头准备取回电动车时被码头员工抓获。破案后已起回被盗的电动车返还被害人。后陈远超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2015年3月12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陈远超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市场18号卖鱼档,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一件黑色背心外套(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2015年3月19日2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鹏泰商场对开桥底抓获被告人陈远超。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远超的供述、其对案发现场、起回的电子秤、非法所得、案发现场监控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其对案发现场监控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其对被告人陈远超的辨认笔录及对起回电动车的指认笔录;证人霍X辉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邓X建的证言、其对被告人陈远超的辨认笔录及对起回的电子秤的指认笔录;证人梁顺全的证言、其对被告人陈远超的辨认笔录及对起回的电动车、起回地点、案发现场监控截图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第二、三宗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远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远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陈远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远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远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一宗盗窃中,民警从被告人陈远超处起回了销赃款并发还给证人邓仁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告人陈远超因本案第一宗盗窃于2013年8月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6日(即羁押时间共计11日);因第二宗盗窃于2015年1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3日(即羁押时间共计12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材料、被告人陈远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远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远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陈远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远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陈远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远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因本案第一、二宗盗窃已被羁押的23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